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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68 年度上訴字第 2155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12 月 15 日
  • 案由摘要:侵害墳墓

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壽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添壽係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內之天台山天台宮濟公神壇之主持人,因興建濟公神壇並擔任管理員,於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竟指使不知情之工人王先和,將江有順埋骨**之祖墳乙座,予以挖掘取出骨**,放置在萬善公廟內,案經江有順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壽,矢口否認有指使不知情之工人王先和挖掘江有順祖墳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已辭掉主持之職,並未叫工人去挖掘墳墓,而係當時之主持林福志負責興建濟公神壇,與伊無關自無指使工人挖掘墳墓之行為等語。 二、證人王先和供證:「六十八年二月三日,我有挖掘一個骨**露出路面」,「濟公廟之管理員陳添壽叫我拿起來」(偵續卷第廿三頁),「陳添壽在現場指導」,「當時他是主持人即管理員」,「他當時看到土墳好像是沒有人的,叫我把它挖掉」,「挖出骨**後放在萬善公廟」,「林福志也知道」陳添壽叫我挖的(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辯謂係經江龍發寫同意書,是他人所移動云云(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若非上訴人指使挖掘骨**,何必辯稱業經同意等詞,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挖掘墳墓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如何挖掘江有順祖墳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江有順指訴綦詳,又有天台山天台宮請帖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一張、照片兩張(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證明書影本乙份,(偵續卷第九頁),復經證人江能發供證屬實(同上卷第十六頁)。而證人陳福三在偵查中供證:該骨**內有骸骨,復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廿四頁、第廿五頁),本院調查中,證人林福志亦供證:上訴人因蓋神壇將江有順祖墳挖出骨**(六十九年一月十日筆錄),證人張新妹亦供證上訴人將該骨**送到萬善公廟去安放,廟裡是由王先和代表去挖,江龍發有同意云云(同上筆錄),上訴人之罪證已極明確。 四、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明達、黃炳文、張文成均供謂濟公神壇之負責人是林福志。惟查上訴人指使不知情之工人王先和挖掘江有順之祖墳,既經親身挖掘之王先和在原審偵審中供證明確,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縱然濟公神壇之負責人改換為林福志,但指使發掘墳墓者即為上訴人,即無從卸脫其刑責,綜上所陳上訴人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執此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濟公神壇之負責人已改為林福志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實已明證人潘銀主認無傳訊必要并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國韜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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