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黃胡柾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胡柾緩刑貳年。 事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黃胡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山林區關子嶺工作站管理員張月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埔事業區第一林班被濫墾林地實測圖乙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所犯二罪,因係同時同地而為之,屬於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前後二次所為,時間相近,犯意概括,觸犯之罪名相同,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依上開各法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其墾植之檳榔樹十餘棵,柑桔樹二十餘棵並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該駁回。惟查上訴人係屬初犯,事後深知悔悟,且家有年邁老母及弱妻,又係登記有案之三級貧戶,全家賴其做工維持生活,有里長吳龍河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多人聯名之陳情書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宣告其刑,已足儆戒,應無再犯之虞,其徒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國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