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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0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11 月 10 日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

案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欽 選任辯護人 彭俊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呂宗欽受僱於台南縣善化鎮協源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六四──○一六六號貨車,經豐原市○○路一八九號前公路前有公路局班車停車下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能注意而疏于注意,並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撞及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之行人鄭劉阿圓,致鄭劉阿圓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呂宗欽肇事後即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自首。 案經該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呂宗欽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害人鄭劉阿圓因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經台灣省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呂宗欽駕駛大貨車未在外側車道行駛且疏于注意車前狀況超高速急駛,及行人鄭劉阿圓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疏未依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均屬肇事原因,呂宗欽有較重過失,鄭劉阿圓有較輕過失等語。再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以被告所留煞車痕係單邊煞車痕不宜參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行車速度,將原鑑定結果「超高速行駛」五字予以刪除後同意原鑑定。有鑑定書一件,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二件附卷可資參酌,覆議結果較為詳實,自可採憑,被告亦自承過失,被告犯行間可認定。 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應論科。惟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自首,有該分局七十年十月十七日刑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已有未合,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被告陳稱擔負家累,如入獄服刑家計堪慮,而諭知緩刑,難認允當等語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過失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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