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成連續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事實 張榮成素行不良,曾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犯竊盜罪兩次,最後一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七十年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許,侵入高雄市前金區○○○路二號二樓竊取林明理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柯景宏簽發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日期均為七十年一月廿八日,面額均為一萬元(號碼依次為○○七二三○、○○七二三六、○○七二四九、○○七二五○號)支票四張。 二、七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二七二號竊取韓文鳳所有勞力士黃金手錶一只(價值十五萬元)。 三、同年七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廿八號竊取王宏吉所有現款一萬二千元。 四、同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十六號竊取陳文枝所有現款二萬元。 五、同年八月七日在高雄市○○○街十二號竊取黃美惠所有現款七萬八千元。 六、同年九月五日在高雄市○○路一一三號竊取王蓮紫所有現款七千元及余廣雄之現款一萬三千元。 七、同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市○○○路一○六號竊取江張淑瑛所有現款六萬五千五百元。八、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街一五七號竊取路趙暖所有現款三百元。 九、同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地,竊取不詳姓名之失主所有勞力士白色手錶一只。 十、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夜間在高雄市○○○路九九號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傳新合屋內,著手行竊時,因警報器發生警報,而被中興保全公司派人當場將之捕獲,而未遂,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原審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成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韓文鳳、王宏吉、陳文枝、黃美惠、王蓮紫、余廣雄、路趙暖、江張淑瑛、傳新合、林明理等人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且係經證人張正君當場將之捕獲之現行犯,又有扣押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白色手套等件可資為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據以論處,固無不合,惟查被告有竊盜前科二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復自七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連續行竊達十次之多,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毋庸疑,雖第一次與第二次行竊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仍不應認第一次與第二次以後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割裂為二,併合處罰,原審認被告第二次以後之竊盜行為與第一次之竊盜行為,係屬另行起意,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核其所為,第一次至第九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第十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之罪,其連續多次行竊,時間相互啣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擬,其前曾犯竊盜罪二次,最後一次被處徒刑三月,於六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前科調查表),五年內復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論處,又被告前曾犯竊二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七十年間行竊達十次之多,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除審酌其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外,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滌治其行竊之惡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茂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