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被告) 蔡銘森 選任辯護人 石景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許國進 (即許國和) 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森、許國進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許國進(別名許國和)係屏東縣東港鎮籍漁船「成滿漁十六號」船長,與蔡銘森共謀輸入禁藥及匪偽酒類出售圖利,於七十年四月廿三日,利用該漁船出海捕魚機會,共同將蔡銘森事先購置之大批運動衣及雨衣,運藏於漁船上,同往金門深滬灣一帶,與大陸漁船之漁民交換禁藥及匪偽物品,計交換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雲南白藥五千四百六十八瓶、狗皮膏二百五十二張、散風活血膏卅張、白藥粒二千零八十瓶、白藥卅瓶、百寶丹一百六十六瓶、漳州片子癀二百五十六粒,以及未貼專賣憑證之茅台酒四瓶,上岸後於七十年五月三日廿三時許,將部分禁藥雲南白藥一千七百卅四瓶、片子癀、茅台酒四瓶,寄藏於其同學李江海(已判刑確定)家中寄藏,並囑李江海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寄藏之雲南白藥一千七百卅四瓶運至高雄市○○路景福銀樓正準備出售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并扣押上開禁藥及茅台酒等,案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公訴意旨併以被告等并輸入杜仲十五點五公斤、冬虫夏草十點四公斤,併犯共同販賣禁藥罪云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銘森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關之私貨清單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屬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國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蔡銘森所指之共犯許國和係另有其人,伊本人並無別名叫許國和,且其成滿漁十六號漁船自七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捕魚甚豐,共賣得新台幣(下同)八五八、九五九元,有漁會證明書可證,伊根本不認識蔡銘森,又「成滿漁十一號」以前有位船長叫許國和云云資為辯解。但查被告許國進別號許國和為「成滿漁十六號」船長,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蔡銘森共同輸入禁藥及茅台酒等之事實,業據高雄市調查處查明「被告許國和,本名許國進」,以及警備總部屏東港區檢查處查明:「查『成滿漁十六號』漁船船長確為許國進(國和為其綽號)民國四四、十二、十出生,台灣屏東人,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卅四號,該員曾於年七十、三、廿七及七十、四、廿三分別出海作業兩船次‥‥」等語,有各上開機關函附卷可稽(軍法卷五一頁,原審卷六八頁),在本審中,本院復就被告上開辯解函請上開屏東港區檢查處查覆:「一、經本處查訪凡與許國進熟識之人士,均稱伊確有別名叫『國和』之偏名,另據共同被告蔡登財、李國雄(成滿漁十六號漁船船員)筆錄供稱許國進綽號「國和」無訛。二、經向屏東縣船舶大隊查告:屏東縣轄內所有漁船(含本處轄管漁船在內)均無命名『成滿漁十一號』及『成滿號』者。三、續查轄內從事漁業本名叫許國和者僅有兩人:(一)許國和:住屏東縣東港鎮鎮○里鎮○路一一一號,從事漁船報關業(無船員身份)故無涉案之嫌。(二)許國和: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六號,係東港籍新振成七號漁船船長(非成滿漁十一號),該員於案發時,曾由本處約談到案,經偵查未發現有任何跡象顯示其走私,且其出港時間與本案貨主蔡銘森所供時間不符,故證實該員並無涉案之嫌‥‥」等語,綜合參酌,足證被告許國進所辯,顯係藉詞諉卸,殊無可採,犯行亦堪認定。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論為共同販賣禁藥尚有未洽,又將杜仲、冬虫夏草亦認為禁藥,亦屬欠當,被告蔡銘森以量刑過重,許國進否認犯罪據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應予變更。),以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被告等二人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復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情狀,仍科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之所示,以示懲儆。再所扣押之禁藥及茅台酒,已經高雄關予以沒收在案,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并輸入杜仲十五點五公斤、冬虫夏草十點四公斤,併犯販賣禁藥罪一節,本院按依行政院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佈「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又第五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被告等輸入之杜仲、冬虫夏草既為得申請進口之中藥材,即非禁藥,除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以行政罰處罰外,應不為罪,惟以屬於一個單一之犯罪,此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景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