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進 ( 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騎樓前,竊取林俊男所有之○○二──○○○一號光陽一二五西西機車(未掛車牌),復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廿時許,乘台北市○○區○○街十九巷二號公寓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竊取王兆民所有之○○──五六四三號機車,得手後將機車解體,零件藏放於其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家中,並將○○二──五六四三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林俊男所有之機車使用,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天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辯稱:「前面一輛係拾獲,不算竊取,後面一輛則係因王兆民之子借被告機車使用時損壞,致被告氣憤,始竊取其機車,原意亦非行竊」等語。惟查前面一輛既係在住所前失竊之物,而在被告管領中查獲,所辯拾獲又無反證之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後面一輛,固有和解書足證被害人之子有損壞被告機車情事,然不影響被告竊車犯行之成立是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相隔不久,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一個加重竊盜罪論,檢察官認後一犯行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不無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依法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一之犯行,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騎樓前,有被害人失竊報告載明附卷可稽,乃原判決認定為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夜市場。對事實之認定不無錯誤,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耀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