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起 ,擅自在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七○─一一號山坡地設置公墓,出售供他人設置墳墓共卅二座,復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連續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七○─一二號山坡地設置公墓,出售他人設置墳墓四座,迄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廿分許,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仍有新墳墓正在興建中,案經鄉民陳情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擅自設置公墓犯行,辯稱:土地係伊 所有,伊出售他人,他人作何使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大社鄉公所村幹事陳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嘉誠村村民陳情,謂被告擅自將土地供人埋葬,鄉公所接受陳情後,即發函被告請其停止提供土地給他人埋葬,但被告說,她有權出賣土地,後經鄉長指示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在該地號豎立三個告示牌,公告該地未經許可不得埋葬,告示牌設立後,我有去看過該地,墳墓是有再增加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作為墳墓用地,而被告將上開土地,每次以數十坪不等之面積售予他人設置墳墓,牛食坑段七○─一二號山坡地,設有四座,同段七○─一一號山坡地設有卅二座,亦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廿分許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仁武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雖證人吳西經在本院審理中證明七十六年五、六月間被告僱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伊未詳細點數墳墓大概二十餘座左右云云,惟查其證言不確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其所有山坡地設置公墓, 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以二筆未毗連土地,擅自設置公墓之行為,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各該筆土地上多次供人設置墳墓之行為,係擅自設置公墓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謝清吉購買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七○─一 一號山坡地,並於同月廿六日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被告提供上開土地設置公墓應自七十六年五月間起,原判決竟認定係七十五年五月間開始,不無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而犯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推事 姚 錫 玖推事 陳 國 禎推事 蕭 崑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