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係勝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勝英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二年底 與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太福公司) 訂約,由勝英公司承攬太福公司與李松樹等十五人間,就李松樹等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六○、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合建地下一層,地面十二層之大樓工程,嗣樓房興建完成後,因太福公司積欠工程款,×××明知其與勝英公司均無占有上開大樓房屋之合 法權利,竟意圖為第三人勝英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將所經營之勝英公司遷入大樓內之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二樓之三及二樓之四,予以竊佔使用。案經前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李忠顯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同) ×××坦承渠為勝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太福建 設公司與地主李松樹等之合建大樓工程,至七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將所經營之勝英公司遷入上址房屋,管理使用迄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太福公司積欠勝英公司工程款,勝英公司為營建上開大樓出資甚鉅,自得占有使用該房屋;且地主李松樹迄未履行與太福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故太福公司並未將應分予李松樹之房屋點交李松樹或李松樹提供為起造人名義之李忠顯,因之告訴人李忠顯並未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尤無行使告訴之權利云云。 二 經查勝英公司曾與太福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太福公司與地主李松樹等間之合建大樓工程,固有太福公司與李松樹等間所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勝英公司與太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各在卷可稽。因之,縱然被告×××所指太福公司積欠勝 英公司工程款乙節屬實,亦僅為勝英公司對於所建大樓是否有民法上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應依查封拍賣程序解決,究難因此而主張勝英公司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合法權利。又上開房屋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李忠顯所有,嗣因太福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而撤銷李忠顯之所有權登記,惟並不因之而使被告或勝英公司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亦即被告或勝英公司仍未據有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其意圖為勝英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將其負責之勝英公司遷入上開房屋予以竊佔使用,罪證已臻明確。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勝英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原判決認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已有未洽,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屬疏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示懲。第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廿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推事 王 振 興推事 許 增 男推事 張 劍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