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吳×× 陳×× 右二人共同 黃虹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蘇××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張迺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吳××、陳××係台北市立啟明學校新建校舍建造工程之共同設計監 造人,蘇××為一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工程之承攬人;七十六年三月間大 亞顧問公司作基地鑽探時,發現土質鬆軟,建議基地開挖應採用十四公尺鋼板椿,並加內部支撐系統;惟吳××、陳××所提供之建築設計圖施工方法却採用明挖方式; 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蘇××負責之一福營造廠為節省費用,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 依照設計圖以明挖方式進行施工,因無適當之擋土設備,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造成開挖邊緣之台北市○○路○○道崩塌,自來水管破裂,使交通受阻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吳××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吳××、陳××固供承係右開工程之共同設計監造人,被告蘇××亦供 承係右開工程之承攬人及右開工程開挖邊緣之台北市○○路○○道崩塌、自來水管破裂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被告吳××、陳××辯稱:伊等為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且其設計監造右開工程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等語。被告蘇××則辯稱:伊擔任董事長之一福營造公司承攬右開工程,切實遵照「工程合約之規定辦理安全措施,經建管處核准借用行人紅磚道,利用密閉式安全板設置圍籬,且做好鋼板椿擋土設備,七十七年一月九日開挖崩塌之人行道係在安全警示措施防範之範圍區域內,根本無人車通行該段地面,亦無交通受阻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等語。 二 查本件地下室工程,大亞顧問公司固曾建議基地開挖採用十四公尺鋼板椿,並加內部支撐系統,然卷附施工計劃書地下室安全措施欄記明:「地下室施工以明挖方式開挖,視實際狀況施作安全措施,因施工範圍未臨接建築物,是以設計以明挖方式為開挖方法」,並呈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備在案。又該項施工方式,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證人王濱建築師到庭結證明確;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要難論斷為不正確」。且建造工程施工應按核准圖說施工,被告蘇××承造右開工程,且 得依照核准所設計之明挖法施工,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蘇××承造右開工程,事前已於 基地四周借用行人紅磚道利用密閉式之金屬板設置圍籬,於開挖後發現土層不穩定,即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在忠誠路側加做十六公尺深鋼板椿擋土設備支撐再行施工,一月九日發現土壤有局部滑動現象,立刻停止施工,且加強已做好之路邊安全警示標誌,並於一月十日緊急修護自來水管,回填開挖及修護人行道,有照片六張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吳××、陳××、蘇××對於右開工程之設計及 施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至為明顯。 三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設計及承造右開工程發生人行道崩塌、自來水管破裂之事實,固非無據;然前開工程本已借用行人紅磚道一公尺,設立安全圍籬,有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備之開工計劃書影本附卷可稽。況忠誠路原為四線車道,人行道部分雖一時崩塌,其他車道仍可通行無阻,並無交通受阻之可能,被告又於翌日即將破裂之自來水管及崩塌之人行道部分修復。此經台北市政府函敍甚明,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被告等所為,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言。 四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吳××、陳× ×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工程採取明挖方式開挖,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又未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則被告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此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明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推事 王 瑤推事 黃 一 鑫推事 鍾 耀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