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建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係臺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聞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七十八年三月 間起,未經核准短期補習班立案,竟擅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三號二樓B室開設傳授美容技藝之「雅聞美容資訊廣場」專業培訓教學班,公開在報紙雜誌上刊登招生簡介廣告,並在上址開班授課,分「專業培訓班A、B」、「深造化妝班」、「深造保養班」、「指甲研究班」、「講師班A、B」、「個人化妝保養造型班」八個班次,每學員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及材料費七千五百元。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七八、四、二九北市教四字第一九五六七號函及七八、五、四北市教四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命其停止辦理。×××均未予置理。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移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未經核准立案開設「雅聞美容資訊廣場」,惟辯稱: 其係以員工及經銷商之訓練為目的,僅收取保證金及材料費而未收學費,且結訓後保證金退還學員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科股長莊三修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報紙廣告、招生簡介及授課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且上訴人如以員工及經銷商為訓練對象,即無在報紙刊登廣告之必要。方俐舒、薛淑霞於原審證稱:被告於結訓後有將保證金及材料費退還學員云云,惟方俐舒、薛淑霞均係被告之經銷商,其證言難免偏頗,且授課內容既為美容技藝,難免使用材料,被告將材料費全數退還,亦不合情理,其證言尚難採信。按短期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教育部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收費,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有向學員收取金錢之事實,即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收費之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補習教育法第廿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原審適用補習教育法第廿四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為促銷產品,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錦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瓊 蔭法官 龔 永 昆法官 楊 省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