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為現役軍人,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逾 假不歸逃亡,而為陸軍總司令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 (七九) 柏埔一九七通緝令通緝在案。七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憲兵許哲銘、諶大銘、張證慈等人前往×××藏 匿處即高雄市○○○路五十三號執行逮捕逃兵之公務時,×××竟手持三十公分長之 水果刀拒捕,並恫稱「今天如果我拿槍,你們憲兵就會很難看」等語,致許哲銘等人心生畏懼,而請求高雄憲兵隊支援,×××則趁隙逃逸,因認×××涉有妨害公務罪 嫌。
理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地固在高雄市,惟被告在嘉義縣××鄉××村×× ×號設有住所,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失察,遽為管轄錯誤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姚 錫 玖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蘇 隆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