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抗 告 人 林×× 即自訴人 被 告 張×× 陳×× 江××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自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 莊市○○○路二一九巷十七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自訴人林××借款新台幣 ( 下同) 四十萬元,約定非經自訴人同意,張××不得擅自將該房屋出租於他人,詎七 十五年六月九日該抵押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房屋時,張××竟串通被 告陳××,共同偽造租賃契約,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於執行法院,致該房屋 因有租賃關係,拍賣不點交,致無人應買,最後由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承受。嗣自訴人又發現該房屋另有被告江××占有使用中,江××辯稱其係向張××租用云 云,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為證,經自訴人一再催討,江××始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 交出該房屋,惟尚有部分物品未搬出,其立據答應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搬清否則任憑自訴人處理,詎江××屆期未搬清,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要清理該屋時 ,又遭張××之阻擾。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被告三人 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辯稱,上開房屋伊自七十二年起即租予江××使 用,契約屆期再續租,至七十四年十月間屆期後,伊再租予陳××,七十四年十月間 伊透過林姓代書借錢,有關借錢及設定抵押之事,均與林姓代書洽談,伊並未曾與自訴人接洽過,惟因江××仍要繼續使用該屋,因此由陳××將一部分轉租予江××, 因租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屆滿,陳××等仍有權繼續使用,自訴人於七十八年 七月四日擅自要將屋內之物品搬出,伊出面制止等情,被告江××辯稱伊自七十二年 間起即向張××租用該房屋,至七十四年間未繼續訂租約,但物品仍堆放在該處,嗣 要與張××續約時,張××稱已租予陳××,伊遂向陳××租用一部分,繼續堆放物 品等事實,被告陳××則以伊確係向張××租借該屋,嗣又將其中一部分轉租予江× ×等情為辯。查自訴人林××及其代理人黃世昌均稱錢是經由林姓代書之介紹而借出 ,並未曾與張××接洽等事實,從而堪信被告張××無從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張× ×亦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供擔保,張××亦無施用何詐術可言。至張×× 未依抵押契約規定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出租,僅屬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綜上說明,難謂被告張××等有何詐欺犯行。又證人黃寬敏、林天送均證稱被告江×× 、陳××有租借使用該房屋之事實,且執行法院早在張××主張有租賃關係前之七十 五年八月二日即認定該屋第三人租用中,拍賣不點交之情,此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已難謂為不實虛偽,且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現自訴人所指該等租賃契約既係張××與陳××及陳××與江××所訂立,渠等以自己之名義所書立,即非無權 制作,縱或內容有所不實,亦與上揭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末查被告江×× 及陳××早在自訴人承受該房屋前即占有使用該屋,且未曾間斷迄今等情,為自訴人 及其代理人所是認,則被告江××及陳××初於占有使用該屋之時即非無權占有,姑 不論該屋於自訴人承受後,被告江××及陳××是否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然渠等二 人之占有既非自始無權使用之竊佔,則縱張××出面制止自訴人將屋內江××等所堆 放之物品搬出屬實,亦難謂被告張××與江××、陳××有共同竊佔之犯行。原法院 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林 榕 濱法官 許 楓法官 王 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