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上 訴 人 × × ×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葉耀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以非法方法予以妨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朱高正公民參政研習營南區工作委員會」召集人劉啟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育樂中心禮堂內,舉辦「立法委員朱高正問政說明會」,由朱高正在場演講,×××及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與朱高正之政治理念不同,竟為妨害該合法舉行之室內集會之進行,而與在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站立 於聽眾席之椅子上,裸露上身,並大聲吹哨子,引起民眾注意,×××則大喊「朱高 正」,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喊叫「朱高正」之姓名後,則大喊「幹你娘」 ,如是接續三、四次,會場秩序因而混亂,以公然侮辱朱高正之非法方法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使該說明會因而數度中斷無法進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場承於右揭時地大喊「朱高正」之姓名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辯稱:上訴人因不滿朱高正有侮辱民主進步黨及高雄市民之言詞,乃大聲喊叫其姓名,不知其他聽眾會罵「幹你娘」等穢語,且上開集會使用音響,室外仍可聽見演講內容,既未經過申請,自非合法之集會,上訴人縱予以妨害,亦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 上開集會並未經過申請,固經證人即舉辦人劉啟安於本院證述屬實,然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劉啟安舉辦之集會地點係在室內,有卷附之照片七十二張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播放現場錄影帶查明無訛,又該次集會並未裝設擴音器對外播放演講內容,亦未使用視聽器材以形成室外集會等情,並經證人劉啟安於本院證述綦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柳信弘雖於本院證稱:係室內演講使用麥克風,因禮堂大門未關,室外也可以聽見等語,惟該次集會既未在室外裝置擴音器或視聽器材而不足以形成室外集會,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論以室外集會,其屬於室內集會殊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或法令禁止之情事,自應視為合法之集會。 (二) 上訴人於趙××裸露上身並大聲吹哨子時,即接續多次大喊朱高正之姓名,再 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高聲大喊「幹你娘」等穢語,此經本院當庭播放扣押之錄影帶勘驗無訛,彼此之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有以公然侮辱朱高正之非法方法,妨害上開集會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 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又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因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故本件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減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林 正 雄法官 黃 金 石法官 邵 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