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第○一五一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再處罰 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國家總動員法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仍不知悔悟,其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二八號地下室火車冰果室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冰果室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冰果業,竟未經核准變更登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該冰果室內,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即俗稱 KTV。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 及八十年四月二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七日) 查獲各一次,並經該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六四號再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十一日,先後繼續營業被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偵審中,迭承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九六六六號、八十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六四號行政處分書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六紙,與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紙,載明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三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稚查被告×××曾因國家總動員法案被原審於七 十四年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原審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謂被告無犯罪前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以後至八月十一日,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此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但係同一事實,自應予論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迭經查獲,拒不停止營業,毫無悔意,爰予從重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君 勳法官 吳 建 勛法官 黃 日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