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併辦)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重製之「三度誘惑」錄影帶參捲、「從地心竄出」錄影帶壹捲、「魔域飛龍」錄影帶貳捲及「賭王至尊」錄影帶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係台南市○○路五三六號佳佳影視社負責人,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經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協和公司) 、學者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學者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上開影視社重製緯愷企業有限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且經授權協和公司發行之「三度誘惑」、「從地心竄出」影片錄影帶,並在同址將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公然陳列在該影視社之櫃台上,連續出租與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協和公司派員會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擅自重製之「三度誘惑」 影片錄影帶三捲、「從地心竄出」影片錄影帶一捲,×××復於八十年三月某日在上 址,未經學者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學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魔域飛龍」「賭王至尊」等影片錄影帶,出租與不特定顧客觀賞,經學者公司派員會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有×××擅自重製之「魔域飛龍」錄影帶二捲、「賭王至尊」二捲 ,案經協和公司、學者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協和公司代理人林佳正、余聰明 、及學者公司代理人蔡麗美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四紙、行政院新聞局新聞錄影節目審查證明書影本二紙、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暨重製之「三度誘惑」錄影帶三捲、「從地心竄出」錄影帶一捲、「魔域飛龍」錄影帶二捲及「賭王至尊」錄影帶二捲扣案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上被告多次擅自重製他人錄影帶罪及多次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以上被告所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擅自重製學者公司影片「魔域飛龍」及「賭王至尊」錄影帶部分未及審理,且疏未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三 扣案擅自重製他人之錄影帶「三度誘惑」三捲、「從地心竄出」一捲、「魔域飛龍」二捲及「賭王至尊」二捲,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何 俊 魁法官 吳 水 木法官 曾 平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