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 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係台北市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證券公司) 負責人,明知證券經紀
理由
一 前揭巨業公司於上述時地,受理客戶開立遠東證券公司帳戶,並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柳鳳珠、徐婉甄、王茂火、臧仕武、周秀月、孫玉足、沈一萍、藍玉蘭、呂聰敏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沈蓓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客人不是打電話到台北買賣,而是丟單子給我們 (巨業公司) ,由我們打電話到台北買賣,我們職位換來換去,都是由我們受託為客戶買賣股票」「白天提供資訊給客戶,並在公司內接受客戶委託單買賣股票」「七樓買賣,八樓交割」,此外並有上開客戶證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扣押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有自遠東證券公司派員至巨業公司受理客戶開戶及辦理交割,並可由巨業公司之服務人員幫客戶打電話與台北遠東證券公司聯絡掛單等情,則巨業公司實質上已從事股票買賣業務,而該公司登記業務並無證券買賣,亦有巨業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顯非證券商,則巨業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甚明。又巨業公司並非遠東證券公司之分支機構,遠東證券公司竟在巨業公司營業場所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遠東證券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條證券經紀商於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委託之規定,亦甚明確,而被告×××為上開巨業公司及遠東證券 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負違反該法刑責之責任,其空言否認犯罪,自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所犯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條,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以減刑。 三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將巨業公司職員柳鳳珠、徐婉甄誤為買賣股票之客戶,又被告並非證券經紀商,而係證券經紀商遠東證券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審判決主文欄未敘明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字樣,亦有未洽,復不及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 審酌被告為證券商負責人,未能合法正當經營證券業務,為便利客戶,拓展業務,影響證券交易秩序,量刑不宜從寬,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依上述減刑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四月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莊 鎮法官 林 明 燦法官 江 泰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