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身分證:×××××××××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臺南市往臺南縣安定鄉方向行駛,途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南市○○路○段十五巷北側十二公尺處,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累開車於頓打瞌睡之際而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適對向來車道有王文成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娥、王添旺、王文發等人正常行駛中,突見×××所 駕之計程車駕入其車道,遂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及,兩車之車頭因而迎面對撞,致王文發受有嚴重腦內出血、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另王文成受有臉部裂傷、右手擦傷、雙腳挫傷,王秀娥受有前額裂傷、王添旺受有右手骨折、臉部裂傷之傷害(王文成、王秀娥、王添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渠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二、案經王文發之妻王趙秀薇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趙秀薇及證人王文成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在卷足稽,而被害人王文發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傷情形復有卷附之逢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害人受傷嚴重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復原功能全部喪失,已達殘廢之程度,業經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許達夫於本院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逢甲醫院所出具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0)逢業住字第八0四號證明書可按,被害人右側肢體之機能已毀敗,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計程車由臺南市往臺南縣安定鄉方向行駛,王文成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在來車道駛來,兩車車頭嚴重受損,車禍後均停在王文成車道內,王文成自用小客車並留有煞車痕跡四公尺及二公尺,現場劃有分向限制線,足見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道,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之王文成自用小客車,發現被告計程車突駛入其車道遂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及,兩車之車頭因而迎面相撞,且被告亦承認其係因疲累開車於打瞌睡之際,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致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違上述導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理應知悉該規定,竟不加以遵守,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顯,至於王文成駕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發現被告計程車駛入其車道隨即緊急煞車,已盡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計程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文成並無過失,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0五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十一、六交覆字第八0一六八二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而被告亦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蒼榮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被告已至醫院求診,黃蒼榮警員係根據被告留在現場計程車內之職業登記證查出肇事者為被告,業據黃蒼榮於本院八十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供明,被告也否認有託人報案,是被告並無自首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本件被害人既受有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範疇,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所受之傷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已有違誤,且被告係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注意義務,究竟車禍現場有無劃分向限制線,原判決不僅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自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應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前後不符,顯有不當,再原判決係以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由,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外另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即屬過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相當嚴重,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海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永 茂 法 官 陳 蘇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