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劍塵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王朝碧分租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二九三號部分房間居住及開設西藥房販售西藥後未久,明知未取得合法雇師資格,竟恃其略知醫藥常識,基於繼續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反覆為王朝碧施打定靜劑,並給予鎮定、安眠藥物多次,及平日在當地為民眾醫治感冒等病症,替人注射,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由王朝碧報警查獲並扣得鎮定藥錠、催眠藥錠、營養劑各一瓶及注射針一組。案經王朝碧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均是王朝碧自己拿藥去吃, 且因王朝碧身體很差,為了急救才幫王朝碧打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其售賣西藥兼醫療有十月之久,平日醫治一些感冒等症狀而替人注射打針等語不諱,且經王朝碧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鎮定藥錠、催眠藥錠、營養劑各一瓶及注射針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證,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他人及王朝碧之施行治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連續犯,尚有誤會。 三 原審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於七十年間曾違反醫師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品行不良,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鎮定藥錠、催眠藥錠、營養劑各一瓶及注射針一組為被告使用之藥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登 源法官 陳 啟 造法官 蔡 文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