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一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十六鄰十三之二號前,見歐旺朝偕同其妻李美雲、女兒歐惠婷駕車返家,竟手持鐵鎚一把,敲擊李女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並要李女下車,恐 嚇李女稱要與其拼命,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公然侮辱李女為臭婊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原審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系爭之000- 0000號小客車為克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董事長為歐旺朝等情,業據歐旺朝證述 在卷,毀損部分未據克記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因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四二年台罪字第一八號判例,其理自明。據本件告訴人李美零狀稱:克記企業有限公司係其與夫歐旺朝,及子女所組成之家族公司;而其於警訊時,先後陳稱系爭小客車「我當晚駕駛」,「我先生歐旺朝駕駛」等語,筆錄在卷,苟被告涉嫌毀損時,系爭小客車係由該告訴人駕駛,其對該車是否有實際管領之權能,由其提出告訴是否合法?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論未及此,尚難使人折服,上訴人執此指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續查。 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以歐旺朝、歐惠婷之證言為論據;卷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下狠話說要我死」,「要打我,並要打死我」;而未提及如何對其施以侮辱。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稱:被告「罵我臭婊子」,又說「要跟我拼命」。其十四歲之幼女歐惠停證稱:被告「要和他拼命,還罵臭婊子」,檢察官訊以被告有未說要打死告訴人?據答?「我沒有聽到」:在原審又稱:被告「並說要打死我媽媽」各等語,錄卷可稽,其母女先後岐异,顯而易見。歐旺朝於本院調查時雖稱被告罵告訴人臭婊子;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初稱被告「罵我老婆,但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其先後所稱不符亦極明顯;且歐某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及被告為何出言恫嚇告訴人。至於當時駕車受阻之李卿圍雖見被告與告訴人等吵架,據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但吵什麼,我不知道」,供錄在卷。原審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自難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歐旺朝、歐惠婷均為告訴人之近親,彼等先後所為之證言亦有岐异,查無其他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 茂 榮法官 林 丁 寶法官 錢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