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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7 月 08 日

上訴人
×××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條仁律師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一 ×××係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左右,於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在澎湖縣西嶼鄉鄉公所旁活動中心舉辦之政見發表會上,與其他候選人許麗音、陳麗玲互相批評,×××遂公然侮辱其他候選人許麗音、陳麗玲 (陳麗玲未據提出告訴) ,「幹你娘」等穢語。

二 案經告訴人許麗音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許麗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罵許麗音,又其於政見發表會上僅提及「議會有部分議員作組頭、開電動玩具」、「某位老師『幹你娘』如被他教到會『衰』」等語,認「幹你娘」係一般人之口頭襌,其僅泛稱「某位議員」「某位老師」,並未指明係告訴人,亦無從特定即為告訴人,即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

二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麗音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又原審勘驗上開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被告確有於發表會上公然為「幹你娘」之言詞,有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再核諸卷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報,澎湖縣區域候選人中,擔任過縣議員者有許麗音一人,擔任過教師者有許麗音、陳麗玲二人,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就其前後發言之意旨,已足以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包括許麗音、陳麗玲二人,且被告於整段發言中,前後語氣均相當平緩而冷靜,但在中段提及某議員及某老師部分時,則明顯激動而出言不遜,而被告於競選期間,代表中國國民黨競選,許麗音則代表全國民主非政黨聯盟,陳麗玲代表民主進步黨,彼此間為競選之事互相攻擊,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公然為「幹你娘」之語,顯有侮辱其他候選人之犯意,其辯稱「幹你娘」係一般人口頭襌云云,衡諸被告學經歷及競選時身為××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尚難謂當時口出「幹你娘」之語,僅係其口頭襌,是被告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公然侮辱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許 國 宏法官 翁 慶 珍法官 羅 正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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