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夥同楊××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 (公訴人誤繕為 八十一年七月) ,在小崗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之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五八之四號土地,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蓋設建築物 (約二百多坪)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陸軍七六七七部隊勸阻,均未予置理,繼續建蓋,足以妨害要塞部隊防禦之安全性。 二 案經陸軍七六七七部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建蓋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 建築物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不知不能建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七六七七部隊工兵官林意志於本院審理結證甚詳,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在整地尚未建蓋之時,七六七七部隊亦派員加以勸阻,被告未予置理,繼續興建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亦據證人林意堅證述在卷,並有違禁通知單 一件、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裝甲砲兵營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80) 愛國字第二二五號呈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否認不知係要塞管制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興建之建築物係在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內,此有要塞區域管制圖一件附卷可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科刑。被告與楊××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 原審因而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在要塞管制區新設建築物,經勸阻仍繼續興建,嚴重影響要塞國防之安全,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係初犯,素行尚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在該條文公布實施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爰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均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同案被告查××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陳 吉 雄法官 翁 慶 珍法官 賴 玉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