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賴×× 即被告 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張×× 許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文: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 自訴人認被告張××、許×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 以自訴人所有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七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張××以其×××環保工程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予以竊佔 ,業經民事判決應交還自訴人確定。詎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履勘時,被告張××、許×共同竊佔上開房屋迄今為其論據。 三 按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直系尊親屬」,並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六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 經查本件自訴人之配偶張清標 (已死亡) 係被告許×之子,張××之弟,有戶籍 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許×既為自訴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依首開說明,自訴人不得對其提起自訴。又被告張××與自訴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該章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於七十三年二月及八十年五 月間之竊佔行為時起,迄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被告許×、張××提起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 自訴人另提出公證結婚之公證書一紙謂伊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與楊啟清公證結婚,是伊與被告二人之姻親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查民法親屬編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九百七十一條就姻親關係消滅事由,僅規定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二項,自訴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有再婚事實,其原與被告二人之姻親關係並非消滅。 六 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以姻親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為限,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公證結婚,姻親關係早已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消滅,被告許×竊佔行為係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與被告張××為共同正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自訴人引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並非現行民法規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 書 銘法官 葉 騰 瑞法官 蔡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