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木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木︵以下稱為被告︶為詠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奇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奇公司︶享有專利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衣架之專利權及第一八七二六五號追加專利權,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台中縣大安鄉東安村東勢尾十五之六號對面農舍之改建工廠內,仿造前開有新型專利權及追加專利權之衣架並陸續販賣予不特定人,每組賣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且已販賣二百多組。嗣經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被告之仿製衣架成品三四六組、衣架底盤二五○個、衣架鐵管三五○○支、衣架支桿二一○○支、紙箱三二○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仿造、販賣有專利權新型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木涉有仿造、販賣有專利權新型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固奇公司代表人林忠棱狀敘及代理人梁國英指訴,並有專利證書影本、真品與仿造品之相片附卷及實物扣案可稽,且被告之仿造品與告訴人之有新型專利權真品,其衣架物品之裝置大致相同,而其形狀、構造亦極相近似為其論據。惟訊諸被告對其為詠上公司負責人,及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在大安鄉東安村東勢尾十五之六號對面農舍之改建工廠內製造衣架,並以每組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價格,陸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依造、販賣有專利權新型之犯行,辯稱:﹁我所製造之衣架係自行開發出來,且已申請專利中﹂等語,被告並提出其衣架掛鉤申請新式樣專利權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節本乙份在卷可稽。另查自被告上開工廠查扣之衣架成品經原審法院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固奇公司享有專利權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衣架﹂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衣架,包含:一具有穩定性之底座;一豎桿,插接在底座上;若干掛,該掛由套管與T型鎖桿所構成,套管滑套於豎桿上,並於壁面上具備一縱孔,鎖桿先端套接一凸瓣,藉鎖桿之上下擺動,該凸瓣可退出套管或由縱孔轉進套管內,以抵緊豎桿之外壁,使掛可鎖定在不同之位置。而被告所製造之衣架、其構造包括:底座之基部中央設圓錐台體,底座基部外周設凸緣,圓錐台體上部設凹孔,凹孔之內周緣設螺紋;兩中空上、下豎桿,上、下豎桿之一端皆為外徑小於豎桿之凸部,凸部上設螺紋,下豎桿之另一端設內螺紋,上豎桿之另一端以圓球短柱之短柱套於豎桿內;掛為一體成型之掛部本體與卡鈞,掛部本體一端為中空套管,自套管延伸出一弧形T桿,中空套管壁面設縱孔延伸至T桿端部,匕狀卡設凸榫卡套於縱孔之兩相對半圓凹槽中,卡之分枝端部設凸點可順著於縱孔適當部位之切入凹部滑入圓形凹部定位。故被告所製造之衣架與告訴人固奇公司所享有之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專利權相較,兩者雖皆由底座、豎桿及掛等基本元件組成,惟被告所製衣架之掛係以卡套於由套管壁延伸至T桿端之縱孔中之匕狀卡之凸榫為轉支點,由略突伸於套管壁之縱孔之卡端抵緊豎桿,並由卡分枝端部之凸點與掛部本體圓凹部卡部卡扣固定卡;而告訴人享有專利權衣架之掛則以鎖桿前端之凸瓣轉進套管縱孔直接抵緊豎桿外壁將掛鎖定於豎桿。由以上資料比較被告所製造衣架掛之構造與告訴人享有專利權衣架掛之構造顯不相同,即被告所製衣架整體構造與告訴人之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專︵判︶○二○二二字第一一四二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製造之上開衣架,與告訴人享有公告編號第一八七二六五號︵即00000000號︶追加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 經本院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製造之上開衣架構造,與公告編號第00000000號︵即00000000號︶追加新型專利範圍 不同,鑑定內容詳如附頁所載,此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二○二二字第一三九八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持辯解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仿造、販賣有專利權新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判決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享有公告編號第一八七二六五號追加專利權應受保護,原審法院未就此追加專利權部分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等語,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元 月 四 日附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二○二二字第一三九八六八函內容: 、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衣架﹂之申請專 利範圍為︰一種衣架,包含:一具有穩定性之底座;一豎桿,插接在底座上;若干掛,該掛由套管與T型鎖桿所構成,套管滑套於豎桿上,並於壁面上具備一縱孔,鎖桿先端套接一凸瓣,藉鎖桿之上下擺動,該凸瓣可退出套管或由縱孔轉進套管內,以抵緊豎桿之外壁,使掛可鎖定在不同之位置。 、所送衣架樣品﹁箱體標註:仿冒品黃清木﹂,其構造包括:一底座,底座之基部中央設圓錐台體,底座基部外周部凸緣,圓錐台體上部設凹孔,凹孔之內周緣設螺紋;兩中空上、下豎桿,上、下豎桿之一端皆為外徑小於豎桿之凸部,凸部上設螺紋,下豎桿之另一端設內螺紋,上豎桿之另一端以圓球短柱之短柱套於豎桿內;五掛,掛為一體成型之掛部本體與卡鈞,掛部本體一端為中空套管,自套管延伸出一弧形T桿,中空套管壁面設縱孔延伸至T桿端部,匕狀卡設凸榫卡套於縱孔之兩相對半圓凹槽中,卡之分枝端部設凸點可順著於縱孔適當部位之切入凹部滑入圓形凹部定位。 、所送衣架樣品︵箱體標註:仿冒品黃清木︶與第00000000號專利 案︵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相較,兩者皆由底座、豎桿及掛等基本元件組成,惟被告所製衣架之掛係以卡套於由套管壁延伸至T桿端之縱孔中之匕狀卡之凸榫為轉支點,由略突伸於套管壁之縱孔之卡端抵緊豎桿,並由卡分枝端部之凸點與掛部本體圓凹部卡部卡扣固定卡;本案掛以鎖桿前端之凸瓣轉進套管縱孔直接抵緊豎桿外壁將掛鎖定於豎桿。由前比較,樣品掛之構造與本案掛之構造不相同,故衣架樣品之整體構造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六三三一九號︶申請專利範 圍並不相同。 結論:所送衣架樣品︵箱體標註:仿冒品黃清木︶構造與第00000000 號專利案︵新型第六三三一九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