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因雲林縣口湖鄉頂口湖農地重劃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經雲林縣 政府辦理分配確定,認為土地分配不公平,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七、八月間某日、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多次在其受分配土地即重劃區○○段三二一地號之土地上,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方法,妨害該重劃區工程之承包商萬天營造有限公司工人在該土地上進行施工,致妨害該農地重劃之實施。 二 案經王欉琪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施工情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維護合法土地財產,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應屬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合法行為云云。 二 經查七十七年雲林縣政府辦理該縣口湖鄉頂口湖農地重劃,業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分配完畢,並定該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共訂三十日為公告期間,而被告之配偶吳××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公告期間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重新分配 之異議,經雲林縣政府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查處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覆吳××無法照辦,駁回其異議,此分別有臺灣省雲林縣政 府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七七府地劃字第七四三九七號函、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七九府地劃字第六○○九六號函等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祇是該頂口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吳××之配偶,並 非該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維護其合法土地財產,其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已非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有被告所提出吳××之雲林縣頂口湖 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一紙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又既然該農地重劃區為土地之重劃,其配偶吳××已有分配 新土地,則原有土地,應讓出,且被告不得在其配偶吳某受分配土地上,以身體阻擋挖土機致影響承包商施工,以妨害該農地重劃之實施,縱然其對該農地重劃有意見,理當由其配偶吳××以所有權人身分向有關單位為異議,其自不得任意 為前開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之行為。被告為前開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當構成非法犯罪行為,非屬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至明。 二 次查除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多次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施工情節不諱外,並據告發人王欉琪在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及有告發書一份附卷可證,且據證人王志郎即受雇於重劃區工程承包商萬天營造有限公司之重劃工程現場負責人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上開犯行屬實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 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可供互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以身體阻擋挖土機之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犯行,已至為灼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責之卸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地重劃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之以他法妨害重劃工程施工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右開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所犯以他法妨害重劃工程施行犯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一份附卷足稽,茲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合法,併此敘明。至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提高倍數為一百倍,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生效。本件被告犯以他法妨害重劃工程施工之行為,雖在該條例修正之前,惟修正前條文較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併此說明。 四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未及比較新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智識程度淺陋,誤以其配偶之土地被分配有不公平而為此犯行,僅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所採行之妨害施工手段並非激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因認為其夫土地被重劃分配有不公平,心有怨意而希望不予挖掘能有救濟之途徑,乃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之情節,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地重劃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敦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嘉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