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銘 釧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釧係高雄市○○區○○路一一九號國大影視社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維生,於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取得擅自重製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暢公司),代理日本國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釣魚指南第卅四集」(即原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一捲,並意圖出租而陳列於其經營之影視社,並連續出租於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一捲。案經佳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李銘釧,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之錄影帶,片名叫「釣魚指南第卅四集」,與告訴人所稱之「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片名不同,且以前未聽說過有佳暢公司,不知佳暢公司有發行過此一錄影帶,因而不知前述所購買此一「釣魚指南第卅四集」錄影帶,係盜版錄影帶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銘釧,涉有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何昌祥指訴甚詳,並有扣押之上開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又有告訴人提出之日本東京電視台授權委任書,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證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用以出租之錄影帶,其片名叫「釣魚指南第卅四集」,而告訴人代理日本國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其片名叫「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二者片名不同,因而從錄影帶之片名,被告無從知悉其所購得之錄影帶,係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盜版錄影帶。 ㈡被告購得之「釣魚指南第卅四集」錄影帶,於被查獲後加以播放,雖發覺其內容,有部分與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相同(按:相同部分約占片長之六分之一)。然「快樂休閒」錄影帶著作人為日本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我國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固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而告訴人取得發行權以後,「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錄影帶,僅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販賣予台北縣國際影視社三捲、天下影視社三捲、台北市舒舒電視錄影廣告社一捲等情,此有告訴人之代理人蘇玉昆提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按(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提出),此銷售數量並不多,且告訴人並未就「快樂休閒」錄影帶與台北市、台北縣、台中市、台中縣、南投縣、台南縣、高雄縣、高雄市、台東縣、嘉義縣、彰化縣、屏東縣等地錄影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協調發行或簽約之事實,並有台北市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年錄發源字第○○二○號函、台北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北縣錄影煌字函、台中市錄帶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市錄公字第○二九號函、台中縣錄影節目錄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四日中縣錄影會字第十七號函、南投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錄影帶字第○二六號函、台南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惠字第○二八號函、高雄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惠字第○二八號函、高雄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高縣錄影良字第一五九號函、高雄市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高錄影進字第○四三號函、台東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台東縣錄公字第二十六號函、嘉義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嘉縣錄影鴻字第一一○號函、彰化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帶字第○三八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錄影帶,其發行並未遍及台灣中南部地區,台灣中南部地區之錄影帶出租店,均未向告訴人購過該錄影帶供出租,而被告亦係經營錄影帶出租店,由於未購買過或觀覽過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自無從知悉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之錄影帶,其內容含有部分係擅自重製自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可見被告所辯不知該錄影帶係盜版錄影帶等情,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之所以購入右開「釣魚指南第卅四集」錄影帶,並用以出租,實係因不知右開「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錄影帶,日本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著作權,並已授權告訴人發行,亦不知右開錄影帶之內容,有部分係盜錄自「快樂休閒第一六一集」錄影帶之內容等情所致,被告尚非明知係擅自重製之錄影帶,而仍予購入並用以出租之情,應無可疑。是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甚為明顯,自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相繩。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因撤回告訴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本件已上訴至二審,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故告訴人在本院請求撤回告訴,不生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林茂權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銘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廿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