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五金廠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六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係設於××縣××市○○○路×××巷××號「××五金廠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年六月間僱用勞工華明財在該公司任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華明財因執行職務操作一五○ TS 沖床機器時,不慎壓及左手掌,延醫後造成截掌殘廢之職業傷害,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華明財傷癒請求返回公司工作,×××卻藉故拒絕,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華明財向台閩地區公司勞工保險局 申請老年給付,強制華明財退休,惟又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予華明財應領之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催告後,×××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給付 華明財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八千元,仍不足法定標準。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一年四、六、八月份曾要 華明財來上班,他一直沒來,他自傷好迄十月份欲上班時,已逾半年,並不合退休之要件,他是自動辭職,給他的一萬八千元是和解而非退休金,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而所謂「退職」包括解僱、離業或資遣,並非代表「退休」云云。惟查,被害人華明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傷癒後返回公司為被告×××所拒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華明財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復有薪資單十張、退休金收據一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三紙、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四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而所謂「退職」解釋上應包括一切志願或非志願離開工作職務之情形,解雇、離業或資遣等固無論,退休亦應包含在內。蓋勞工保險制訂之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由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一部分之保險費,於事故發生時,藉以彌補損害,其性質無異被保險人之儲蓄,若謂退休之勞工,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險金,即與上開保險制度之目的不合。況本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本案情形應否給付退休金,亦經函復:「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各款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具備退職之要件。本案勞工既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請領老年給付,表示業已退職,因該勞工已年滿六十歲,且係職業傷害殘廢而退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係強制退休,並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退休金。」有該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五一一七號書函附卷可參。被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甚明。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華明財係於八十年六月間受僱於××五金廠有限公司,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傷殘辦理老年給付,視為強 制退休時,其年資已逾一年,被告初則拒付退休金,嗣亦僅付相當一個月之薪資一萬八千元,顯與上開規定相違,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 八條論科。被告××五金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之規 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五金廠有限公司各處罰金壹萬元。並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生效,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修正為一百倍,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王 維 堯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林 茂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