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右上訴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街十二巷三十二號億芳當舖店 員,因涂英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有之 00 -00一五號自用小 客車,向該當舖質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 (由當舖留置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仍由涂某使用) 後未按期繳納利息,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涂英啟工作之工地向之索討利息後,未經涂某同意,以拆卸上開汽車前後車牌共兩面之強暴方式,妨害涂英啟行使該車牌之權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走涂英啟所有 00 -00一五號車 牌兩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涂英啟所簽訂之汽車典當切結書中約定,涂英啟若有未按期付清利息之情事,其願放棄對該車一切權益,並任憑被告自行處理或將該車轉賣他人,事後因涂英啟未按期繳納利息,伊經涂英啟之同意,始將該兩面車牌拆下,且拆卸時涂英啟並未在場,被告亦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取走車牌,係為求償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涂英啟於警訊中陳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嘉義 縣朴子鎮大葛里之工地找伊處理債務時,有向伊表示要將 00 -00一五號自小 客車車牌拆下,但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在拆下該車車牌時伊在現場之三 樓工作,未下來在現場看×××將該車車牌卸下等語 (警卷十二頁) 。於偵審中 亦供稱當日×××說要拆車牌,伊在工地三樓沒有聽清楚,後來伊將車開至高雄 ,才發現車牌不見等情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 。是被告×××拆卸車牌時,被害人涂英啟並未在場,被告自未對之加以強暴脅迫,極為明 顯。雖其拆卸車牌,不無妨害所有人行使權利,然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次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取走車牌,係為求償欠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審未察,遽序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施 國 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洪 佳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