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崇銘 代 理 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賴清田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賴清田為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HANDBAGS CO.,以下簡稱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製造銷售手提箱等商品為其業務。自訴人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公司︶於日前取得手提箱一只,其上有﹁ROYAL INT﹂之英文字樣,且該手提箱內有吊卡一張,其上亦有﹁ROYAL INT﹂之英文字樣,並有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是上述手提箱為被告所製造、銷售。查泰益工業社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以﹁皇家 ROYAL﹂商標,申請註冊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相當於目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期滿後延展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述商標專用權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給自訴人,是自訴人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與自訴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又其於手提箱之吊卡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亦違反同條第二款所定﹁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貼或其他文字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之情形,因認其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賴清田固承認其為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確有製造、銷售印有﹁ROYAL INT﹂商標之手提箱和吊卡,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被告負責之國際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手提箱、袋等物品,註冊取得﹁國際皇族 ROYAL INT﹂之商標圖樣專用權,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開始製造、銷售之手提箱,及其吊卡使用﹁ROYAL INT﹂商標字樣,自無違反商標法情事,況且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英文部分﹁ROYAL INT﹂與自訴人公司商標英文部分﹁ROYAL﹂有顯著不同,尤其被告為避免混淆,特地就R、O二字母加注橙色為底,與自訴人商標內容完全不同。至於被告公司將商標之 ROYAL及 INT分成上、下排列,其字體大小一致,目的在增加視覺美感,絕無仿冒他人商標之意思等語。三、查被告所屬之國際公司,確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國際皇族 ROYALINT.﹂商標,依商標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登山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妨害商標罪,乃指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言。被告公司之上開商標既有申請獲准註冊,依法自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其使用該商標,自係於法有據,因此被告之使用該商標乃信賴政府商標主管機關對其商標准許註冊之公信力,常人處此情況亦必皆然,是被告辯稱其無仿冒商標之犯意,泃堪採信,從而縱令被告使用之上揭商標有與自訴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處,亦難科以違反商標法罪責。 四、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此不惟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參,且亦係行政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查被告固將其商標英文部分上、下排列組合成﹁﹂,而與其註冊商標係橫式一字排即﹁ROYAL INT﹂有所不同,然被告使用之﹁ ﹂與上訴人之商標為單純之英文字﹁ROYAL﹂,兩者經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有顯著之差異,而不容易混淆。被告就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使用,縱認與上訴人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商標近似,亦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之行政問題,難憑此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認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洪 明 輝 法 官 李 文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