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周蒼澤 選 任辯護 人 劉麗雲律師 詹婷怡律師 張葉照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秀霞 選 任辯護 人 劉麗雲律師 張靜律師 張業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鍾延年自訴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蒼澤、周秀霞部分均撤銷。 周蒼澤違反受讓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變匿姓名發行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雷射碟影選集第五十二集、你歌伴唱選集第一0七集各壹捲均沒收。 周秀霞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你歌企業有限公司雷射碟影選集第五十二集、你歌伴唱選集第一0七集各壹捲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周蒼澤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間為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歌公司)之代表人,周秀霞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今為你歌公司之代表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揚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代表人陳銳昌(已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將其獲自著作人鍾延年(筆名丹萱)同意揚聲公司利用其享有「寄鞋」歌詞之「文字著作」於江蕙專輯錄音著作之文字著作財產權,再行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你歌公司將該江蕙之「歌曲」使用於「你歌」為品牌所發行之碟影伴唱帶及錄影伴唱帶。周蒼澤明知該「寄鞋」歌詞文字著作之著作人為「丹萱」(即自訴人),於受讓該文字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後,竟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七號十樓你歌公司內將所發行之碟影伴唱帶及錄影伴唱帶內變匿原文字著作人姓名「丹萱」而改為「狄鶯」而侵害及鍾延年(筆名丹萱)之著作人格權。周秀霞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自訴人在原審法院就本案追加其為被告之自訴狀繕本後,明知該碟影伴唱帶及錄影伴唱帶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係屬侵害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著作人格權之物,竟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該公司門市部由不知情之售貨人員,意圖營利而交付即出售碟影伴唱帶及錄影伴唱帶各一卷予自訴人,而侵害鍾延年之著作人格權,鍾延年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初知悉周蒼澤犯罪及同年七月十二日知悉你歌公司暨周秀霞犯罪,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提出被告周蒼澤、周秀霞供犯罪所用之電射碟影精選集第五十二集、你歌伴唱選集第一0七集各一捲扣案在卷。案經自訴人鍾延年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周蒼澤、周秀霞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之犯意,周蒼澤、周秀霞均辯稱略以係工作人員誤植,將「丹萱」改為「狄鶯」對伊公司亦無任何好處,伊公司已向自訴人道歉並更正,惟因自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而未能和解云云。經查「寄鞋」歌詞之文字著作為自訴人創作,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著作利用同意書(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及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四、五頁)(依現行法係登記為音樂著作),而你歌公司發行之雷射碟影精選集第五十二集及你歌伴唱精選集第一0七集內「寄鞋」視聽著作上將作詞者載為「狄鶯」,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視聽著作各二卷及被告周蒼澤所自行提出之你歌伴唱精選集第一0七集一卷附卷可參,而揚聲公司出具「寄鞋」詞曲使用同意書予你歌公司時,並已將該江蕙專集錄音帶之歌詞及製作群之宣傳單等一併奉送,已據揚聲公司陳銳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明在卷,被告周蒼澤,於其所發行之上開視聽著作內各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俱已標明,所辯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向內政部登記方知其為著作權一節,顯係諉責之辯詞,又被告周蒼澤為前公司代表人,且為國內音樂界之大公司,對於著作權法規定甚明,則其對於公司發行之視聽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之保護自亦應積極維護,而「丹萱」及「狄鶯」係不同筆名,所辯係誤植一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又證人丁麗雯、游政琳分別係被告你歌公司之職員,彼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稱:被告你歌公司、周蒼澤、周秀霞等人確實無犯罪故意,係因打字誤植為狄鶯云云,要屬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秀霞於自訴人鍾延年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後,雖已於部分伴唱精選集第一0七集上為錯誤之更正,惟其即應將舊版之上述視聽著作權收回,竟未予收回,明知該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物,竟仍販賣各一卷予自訴人,亦有卷附扣案自訴人提出之上述視聽著作各一卷及發票一張存案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蒼澤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論處;被告周秀霞所為係違反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你歌公司代表人周秀霞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你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罰。惟查被告周蒼澤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部條文,核被告周蒼澤所為,亦係違反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處罰較輕,自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告周蒼澤之舊法加以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你歌公司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引用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規定,酌情科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你歌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周蒼澤、周秀霞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周蒼澤所犯前開罪名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新舊法之輕重有利與否加以比較後,再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有未合。另就被告周秀霞所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於論結欄內漏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尚有未洽。且於事實欄內並漏載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所諭知扣案供被告周蒼澤、周秀霞各供犯罪所用之你歌公司雷射碟影選集第五十二集、你歌伴唱選集第一0七集各一捲,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周蒼澤、周秀霞二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及經常以主張著作權保護為職志,且經常對違反著作權法者提起訴追,復未能尊重他人著作權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周蒼澤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二月七日生效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易科罰金部分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部分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茲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周蒼澤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於自訴時所提出扣案之雷射碟影精選集第五十二集、你歌伴唱選集第一0七集各一卷為被告周蒼澤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收之。自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扣案之相同名稱之證物各一卷為被告周秀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六、自訴意旨另以揚聲公司未得自訴人同意授權,擅將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賣予你歌公司及原負責人周蒼澤利用發行,負責人周秀霞繼續發行販賣圖利,認被告周蒼澤、周秀霞等涉有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訊據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你歌公司向揚聲公司受讓系爭使用同意書,你歌公司且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伊不知揚聲公司權利有無瑕疵云云,經查你歌公司就系爭之「江蕙專集」確係向揚聲公司以五十萬元取得使用同意書業據揚聲公司陳銳昌供述明確,自堪採信,而揚聲公司於使用同意書上確已載明「乙(方)(揚聲公司)就所擁有詞曲著作權或詞曲著作權人授權之下列歌曲同意甲方(你歌公司)使用於伴唱系列產品之使用權」「如有任何第三者主張上述著作權之權益由乙方負責理直/:::」,有該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你歌公司係以五十萬元向揚聲公司取得系爭江蕙詞曲之使用權,則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縱揚聲公司無對第三人使用同意之權利就被告等而言,亦僅係訂約時有無過失之問題,再參以自訴人與揚聲公司復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同意揚聲公司將系爭「寄鞋」之歌詞交被告等使用,並對揚聲公司陳銳昌撤回本案自訴,益足證明本案係揚聲公司有無超越自訴人授權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擅自重製自訴人之文字著作,音樂著作之故意之犯行,惟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童 有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前段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本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