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 男××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 即 被 告 住××縣××鄉○○路××巷××號×樓 身分證:××××××××××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為萬達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省道 ,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省道與宜蘭縣礁溪鄉○○○路交岔路口即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四十二之十三號 (蘭陽名產店) 前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變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在其右側慢車道自後行駛由林耀能所駕駛車000-0000號之直行機車,致使林某人車倒地 ,受有顎顏面外傷併左側顴骨、左側上頜骨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因而失明之重傷。 二 案經×××自首及被害人林耀能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審中坦承:「我有過失,我轉彎時 沒注意到他的車子」,「事實是有」等語不諱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筆錄) ,核與告訴人林耀能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乙份及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下方所載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日期乃係完成該報告表之日期,而非係該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製作日期,蓋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向警方報案自首,有其當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警方接獲上訴人之車禍報案依規定必立即趕往現場處理,繪製現場圖,是該現場圖應係上訴人報案後當日所繪製無疑,否則,事後承辦人員如何憑空繪製,至該報告表之報告日期所以會記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參諸告訴人林耀能之警訊筆錄亦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俱見係因告訴人受傷出院後於是日至派出所正式提出告訴並接受製作筆錄,警方至此始有告訴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可記載而完成該報告表甚明,故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質疑該現場圖之正確性,核不足採。 二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自為駕駛人之上訴人所應注意,查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宜蘭往礁溪方向 (南向北) 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右邊有家名產店 (按即蘭陽名產店) ,我想開進去休息,一輛000-0000號重機車由林耀能駕駛,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右邊 ,我於右轉時與林耀能機車擦撞」,而於原審中亦供承其轉彎時未注意到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在其右方行駛等語,且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位於三公尺寬之右慢車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離快、慢車道分道線一公尺起遺有右斜右輪剎車痕為一○‧四公尺,及於快、慢車道分道線起遺有右斜左輪剎車痕為八.八公尺駛離現場,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朝向右橫仍在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右剎車痕終點間之蘭陽名產店前空地,前輪距前方快、慢車道分道線四.二五公尺,前輪左前面距前方快慢車分道線四公尺處留有林君血跡,前輪左前側距前方快慢車道分道線三.六公尺處落有告訴人之置魚箱,後輪垂直南距路邊蘭陽名產店牌架四.二五公尺,後輪附近左側落有告訴人之釣魚桿帶子」。顯見本件係上訴人於右轉時未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其右側行駛,貿然右轉所致,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而為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彎 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基宜鑑字第八一四五五○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交覆字第八一二一三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左眼球破裂因而失明之重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刑法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乃指過失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過失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者為限,即因過失傷害而生重傷害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之左眼所以失明係因告訴人未於車禍當天立即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開刀,而延遲於翌日轉至台大醫院始接受開刀所致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之成立,其請求分別向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大醫院函查如告訴人於車禍當天能立即接受開刀治療,治癒機率多少?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 上訴人係萬達貨運公司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之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自首,有其警訊筆錄可稽,嗣並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車」,除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特較低等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但不包括如取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營業大貨車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 ,蓋大貨車普通執照及大貨車職業執照之取得,僅係汽車駕駛人之分類,而二者所駕駛之等級車類均屬大貨車,並無不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明,如有違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問題,尚難認係無照駕車,是本件上訴人僅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乃原判決竟引用該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自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梁法官 林 鄒 誠法官 劉 景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