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蓮 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瑞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 UNITED FEATURE SYNDICATE INC.)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詎其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李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仿冒腰包及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填充玩具,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一號利晟禮品百貨行內,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腰包等物。 二、高瑞蓮又明知所開設利晟禮品百貨行未經設立登記,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利晟玩具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樹藝指訴情節相符,且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仿冒之腰包、填充玩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查被告固曾聲請設立登記,因與他公司同名,未獲准登記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足認其明知公司應經設立登記,而被告既未獲准登記仍於告訴人代理人前往該店購物時交付印有「利晟玩具開發有限公司」名稱之名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仍屬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被告同時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法第六十三條及舊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其二者構成要件相同,但新法罰金之數額較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論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有損商標專用權之信譽,坐享他人開發商標之利益,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販賣期間非長,數量非多,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商標法及公司法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且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敍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而該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況查告訴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具狀陳明對於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部分,不再予追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緩刑貳年,實屬過輕,而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祐治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K附 表 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註冊號數│備註│├──┼──────┼──────┼────┼─────┼────┼──┤│ │ │美商聯合圖片│書包、手│自八十二年│ │ ││ 1 │GARFIELD │企業公司 │提箱袋、│三月一日起│五八八七│ ││ │ │ │旅行袋、│至九十二年│八八 │ ││ │ │ │皮夾 │二月二十八│ │ ││ │ │ │ │日止 │ │ │├──┼──────┼──────┼────┼─────┼────┼──┤│ │ │ │運動遊戲│自七十五年│ │ ││ │ │美商聯合圖片│器具、兒│一月一日起│三一一0│ ││ 2 │ │企業公司 │童玩具 │至八十四年│八五 │ ││ │ │ │ │十二月三十│ │ ││ │ │ │ │一日止 │ │ │└──┴──────┴──────┴────┴─────┴────┴──┘附 表 二: ┌──┬──────┬───────────────────┬─────┐│編號│ 商標圖樣 │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1 │GARGIELD │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腰包 │ 一五八個│├──┼──────┼───────────────────┼─────┤│ │ │ │ ││ │ │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海灘造型填充玩具 │ 十六隻││ 2 │ │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㕑師造型填充玩具 │ 二十四隻││ │ │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未戴帽造型小填充玩具│ 二十三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