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得 被告 林熒熒 共同選任 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樓嘉君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得、林熒熒明知「偉文TONERRMS」及「偉文RMS」均係文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泓公司),民國八十一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之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變頻器等二十六種產品。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九─一號,渠等所經營之中台電器行,販賣仿冒使用相同於文泓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中台電器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放大器、分歧器等共十九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文得、林熒熒二人,均否認右開犯行,且一致辯稱:渠等在中台電器行經營社區共同天線,查扣之放大器、分歧器等電子零件,是渠等經營社區共同天線所自己使用之設備,並非用之於轉售販賣圖利,故該設備之所有權乃是渠等所有,渠等並未以該設備器材所有權之本身作為交易之對價,自無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文泓公司總經理余伯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右開查獲之仿冒品扣押可證,並有商標註冊影本在卷足稽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開時、地,雖經查獲使用「RMS」、「TONGR」及「RK」等商標圖樣之放大器、分歧器共十九件等情,有扣押物品可佐,惟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被查扣之電子零件,均係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向文洪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洪公司)購買,且係渠等經營之社區共同天線,為客戶接線時所使用之設備等語,並提出帳冊及文洪公司之收款單為證。經核該帳冊記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支出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暨「七十九年二月支出九萬零九百十元」。上開款項合計結果,與支付文洪公司而簽發之面額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並無不符,再參以原審勘驗結果:該扣押物有部分完全係舊品,另有部分則外觀上正面類似新品,惟背面則係舊品,顯然新舊混雜,且正面及背面之商標圖樣不同。其中一只分歧器背面,並貼有故障標籤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等確於中台電器行經營社區共同天線,並經交通部核准,有交通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社視許字第二○九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在卷足參,再證之前開扣押物品確均係使用過等情,足見被告等辯稱上開扣押物品,均係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所購買,且係渠等經營社區共同天線為客戶接線時所使用之設備等語,應係實在而足堪採信。 (二)中台電器行雖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確曾向詮馥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馥公司)購買放大器、分歧器等同類商品,固有訂貨單、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中台電器行向詮馥公司購買之放大器、分歧器等同類商品,則係使用「RK」商標之圖樣,而非使用「TONER」或「RMS」之商標圖樣,此觀前送貨單「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欄即可明瞭。公訴人據此認前開扣押物品,均係被告二人向詮馥公司及文得公司(詮馥公司原址成立前之公司)所購買,自屬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案扣押之放大器、分歧器,均已使用過,且係被告二人經營社區共同天線所自己使用,並未查扣有「外觀包裝完整」之新品,又未查獲任何第三人向被告二人購買上開放大器等電子產品之資料,亦無任何被告二人就系爭商品之出貨而欲販賣之資料,足見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販賣上開物品,亦非虛言。再,社區共同天線客戶雖需支出之年費,惟其年費應係接收共同天線視訊之對價,而非購買設備之對價,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尚難遽認係販賣上開扣押物品,甚為明顯。 五、按我國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而且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本件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係於八十一年間註冊取得,而被告二人被查扣之上開物品,係七十九年間所購得,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購買上開物品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尚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自不待言。又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行為,始有違反商標法可言,本件被告二人並無販賣上開物品之行為,亦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據以加以處罰,何況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弘明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指出經深入瞭解,已知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所購買,因而已不再追究等情,更難遽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犯行,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