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廣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廣椿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六號五樓鴻源大酒樓之負責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公開上映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之用。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蔡清忠所享有著作權之「阿爸原諒我」兩捲「月圓思情」、「一卡皮箱」「風飛沙」「毛毛雨」各乙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以到場執行之員警璽敏華、高文地之證言及扣案之錄影帶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梁廣椿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鴻源大酒樓原在永和竹林路六八號六樓,後來在今年(八十二年)一月搬至現在地點,該處本來是RTV,留下許多錄影帶,但錄放設備均已搬走,而我經營的是港式飲茶,並沒有必要裝置卡拉OK,而房間只有搬設電視並沒有麥克風,查扣之帶子是留在庫房內,我並沒有使用,而原來的屋主也不要,才會擺在倉庫。」(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經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昭銘到庭證稱:「大概八月左右,日期記不情楚了,跟朋友去吃飯,他們就請我去包廂,就看到點歌簿,可以點歌,我就點了心痛這首歌,記不太清楚點了那些歌。」(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為陳昭銘帶同警員查獲,而陳昭銘點唱之歌曲「心痛」亦非扣案之歌曲。況到場執行之警員璽敏華、雷文地亦僅證稱:「在房間內有電視、麥克風、點歌本、機房內有錄影機、牆璧上均是點唱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公開上映扣案之錄影帶。而告訴人令另一代理人蔡森惠於原審時亦陳稱:「被抓時應該沒有放。」(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亦證明被告並沒有公開上映扣案之錄影帶。故被告雖有上開錄放帶,但並未播放,係未遂犯,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即令被告陳列上開盜版帶供人點唱,此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之公開上映,自難以此陳列之行為遽為其已公開上映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查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認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鼎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