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光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宇係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一0號述古堂藥房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於上開述古堂藥房內,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之稀有動物,犀牛角及羚角,經警查獲,扣得犀牛角五分、羚羊角一錢。因認被告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稀有野生動物骨角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光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稀有野生動物骨角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係伊父親生前從事藥商時所留下來,伊父親曾對伊說那是犀牛角及羚羊角,所以伊將這些物品留藏以備急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稀有野生動物骨角罪嫌,係以被告經營經營述古堂藥房,乃公開營業販賣藥材之商店,被告持有犀牛角及羚羊角若只是供自用,何需在店中陳列,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尚有扣案犀牛角、羚羊角等物可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扣案疑似犀牛角之物,經原審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與犀牛角之特徵不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83農林字第3136377A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顯非犀牛角;而扣案疑似羚羊角之物,經原審檢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後函覆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83)校科字第833036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院為慎重起見,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再將上開疑似犀牛角及羚羊角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一)抗角蛋白血清沉降反應試驗法;(二)等電點電泳蛋白質分析法;(三)顯微鏡檢查法;(四)毛細管電泳圖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加以檢驗,結果:送驗檢品含動物角蛋白質成分,惟不屬犀牛角與羚羊角之粉末。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84)陸(四)字第八三一二五九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據。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經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犀牛及羚羊之角,應無疑問。據此,扣押證物既非屬經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骨角,則被告縱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尚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