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宏源汽車商行(以下簡稱宏源商行)購買XR─二二二九號賓士牌汽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分廿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萬八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四一五號十一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柯明福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間,將該標的物典當給高雄市三丁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柯明福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明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宏源商行負責人陳水源之指訴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柯明福係川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川裕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二年十五日代表債務人川裕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XR─二二二九號,引擎號碼WDBCA25E4MA001422 ,賓士牌300SEL自用小客車一輛,與告訴人宏源汽車商行即陳水源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吳再生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附卷可稽。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案動產擔保之交易之主體為川裕公司,則債務人為川裕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雖為川裕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實際為設定抵押權之人,惟究非債務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既明定處罰對象為債務人即川裕公司,而不及於負責人,則對其負責之自然人,自不得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犯罪主體,自無該條之適用,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原審以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既代表川裕公司,則人格屬性應屬同一,被告應負上開罪責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