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麗 香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商 住 屏東縣屏東市○○街四十三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麗香係屏東市○○路九十八號建昌影視社之負責人,於八十年間經由代理商王國雄購得傳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忍者龜第二集二卷、第二集一卷及第四集一卷共四卷,未經傳眾公司授權而自八十一年間起,陳列於前開影視社,以每卷新台幣二十元之價格出租牟利,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錄影帶四捲。案經傳眾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洪麗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告訴人傳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忍者龜錄影帶四捲,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右開四捲忍者龜錄影帶,是告訴人之代理商王國雄交給我的,而且我的錄影帶有直、側標,並非擅自重錄之影帶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傳眾公司之代理人苗祺勇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並未與告訴人訂約取得出租權等情,業據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論據。 四、經查: ㈠右開告訴人傳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忍者龜錄影帶四捲,係於八十年間所發行,而八十年間告訴人係交由康賽公司之吳姬修為總代理一節,業據告訴人傳眾公司之代理人苗棋勇,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又八十年間,被告有透過康賽公司及其屏東代理商王國雄,與告訴人傳眾公司簽約授權出租,及前開扣押錄影帶係由王國雄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王國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確有直側標四張、授權區域標四張,有該直側標及授權區域標各四張,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實在。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未與告訴人簽約取得出租權,惟告訴人傳眾公司於八十一年後即未再發行忍者龜錄影帶,已據告訴人傳眾公司代理人苗棋勇於原審陳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筆錄),又簽約每年度簽一次,當年度的帶子,若第二年波續約,仍可保有帶子並可出租,亦據證人王國雄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被查獲之右開四捲忍者龜錄影帶,是八十年間所取得而保留下來,自屬仍有出租權,並不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未與告訴人簽約,即喪失出租權,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八十年間,確有透過王國雄及康寶公司與傳眾公司簽約,而被查獲之右開錄影帶,係由告訴人之地區代理商王國雄所交給,被告自有出租權,縱令代理商與告訴人傳眾公司間,有越權或其他違約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甚為明顯,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