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生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金生明知彭美蘭為葉國春之妻子,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一月間為止,與彭美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三巷十三號楓崙鐵捲行員工宿舍同居相姦多次。 案經葉國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王金生矢口否認有何與彭美蘭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彭美蘭因一起工作而認識,彭美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與友人前往屏東遊玩,伊當時正在高雄從事木工,彭美蘭雖曾以電話與伊連絡,惟伊並未與彭美蘭一同出遊,亦無任何相姦之行為,彭美蘭現人在何處,伊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右開相姦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葉國春指訴在卷。且彭美蘭離家出走後,其公公葉興達曾委託立法委員謝深山向高雄縣警察局查詢,據該局查訪結果彭美蘭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起與被告於右開宿舍同居,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市警刑偵六字第一九九三六號函附之簽呈可稽。依簽呈所載上開查訪結果係根據楓崙鐵捲行員工潘正雄之陳述而來,而經本院傳訊證人潘正雄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及彭美蘭均係鐵捲行之員工,三人均住居上開宿舍內,被告與彭美蘭同宿一間,裡面僅一張床,當時伊誤以為渠等二人係夫妻,被告與彭美蘭在宿舍住居一、二月之久云云。按彭美蘭係離家出走之女子其與被告在宿舍同居,二人儼若夫妻,孤男寡女同宿一床一、二月之久,謂無多次姦情,有違情理,足見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起迄同年十一月間為止,在上開宿舍確曾與彭美蘭相姦多次,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先後多次行為,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擬。原審以依告訴人葉國春及其父親葉興達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彭美蘭之姦情,而未傳訊與被告同在該鐵捲行上班之潘正雄,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迄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彭美蘭亦有相姦行為,惟依證人潘正雄所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與彭美蘭間同宿相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其他時日與彭美蘭亦有姦情,惟依公訴意旨因認與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