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上訴人 即 自訴人 古瑞勇 即被告 游光中 被 告 張良壽 甲、撤銷改判部分 (即被告游光中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光中 法之規定切實辦理,以及僱用自訴人古瑞勇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 。經查被告游光中 安全,依前項說明,亦有防止自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被告游光中四、事故發生時,被告游光中固不在現場,證人游慶華 第四款) ,被告游光中 提供手套及絕緣棒」 (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 ,足證被告游光中負責現場之作業與分工等事宜甚明。被告游光中 及絕緣棒,證人游慶華 那端有電,那端沒電,應蹲著擦云云,顯見被告游光中。被告游光中 ,遭電擊受重傷,自難謂被告游光中 保持界限距離與有過失,但被告游光中 五、核被告游光中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游光中同情,案發迄今已逾三年,被告游光中 乙、上訴駁回部分 (即被告張良壽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良壽 二、訊據被告張良壽 與被告張良壽 定實施,並非出於被告張良壽 必要措施而未採取之疏失,殊無足取。此外復無其他確證,足認被告張良壽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良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