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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二號

集會遊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1 月 25 日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青松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七六五七號,暨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移請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青松共同連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青松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賴國鑑(尚未到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少年彭州佑(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生)因涉嫌竊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依法偵查中,其母劉秀玉知悉後係因悲憤其子不成器,而服毒自盡,林青松與賴國鑑二人竟惡意瞞騙劉秀玉之母陳月妹謂係將代照顧劉秀玉之子女云云,取得陳月妹誤以為將係處理喪事事宜而出具之同意書,進而二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自行以「司法清明促進站」名義,共同恣意捏詞家屬指控警方逼死劉秀玉,在苗栗縣進橋鄉豐湖村四鄰四十一號不知情之吳正興之報業辦事處,利用聯合報以夾報方式,夾帶印刷有新港派出所警察枉法濫權,逼得劉秀玉服毒自殺等語之不實內容之宣傳單,散布於眾,對於新港派出所公然侮辱。林青松與賴國鑑二人更藉此事端,共同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邀約民眾多人至新港派出所前舉行集會聚眾抗議上情,嗣經主管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牌命令其解散集會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再經舉牌制止,仍拒不遵從,嗣經再延請溝通後,才改易以遞請願書後解散集會。林青松又基於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與彭甘霖、吳水生、吳村銘、林榮作、吳金來(均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預先準備之鷄蛋,至新竹市政府前與約五十名民眾,共同抗議新竹市政府對於該大庒國小擴建校園徵收土地不公,由市政府機要秘書謝佳男代表市長接見,並請林青松等人進入市長接待室內,未幾林青松等人與謝佳男協商未得要領,林青松、彭甘霖、吳水生、林榮作等人即持預先準備好之鷄蛋,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投擲鷄蛋於接待室內之地毯及牆壁上,對於為公署之新竹市政府公然侮辱;林青松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新竹市政府前,趁民眾多人抗議新竹市政府對於上揭國小及香山國中擴建校園徵收土地不公時,手持鷄蛋拋擲污損市政府銜牌,公然侮辱新竹市政府,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市長童勝男依法執行協調爭議時,復當場辱駡童勝男:「你敢做不敢當,就是婊子,孬種」等令人難堪之穢語。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林青松復基於違反集會遊行之概括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邀約民眾多人,至新竹市○○路二八七號中國廣播公司新竹電台前,舉行集會聚眾,抗議中國廣播公司新竹電台長期佔用新竹市政府公地為由,公開演講,嗣經主管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謝春田舉牌命令其解散集會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再經舉牌制止,仍拒不遵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經合法傳喚到庭後,未受許可而退庭,惟被告林青松於原審審時時坦承對於右揭與被告賴國鑑散發傳單,未經合法申請邀約民眾多人至新港派出所前集會,經警方二度舉牌制止仍不遵從解散,乃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與彭甘霖等人在新竹市政府市長接待室內投擲鷄蛋,同年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政付前廣場,以鷄蛋丟擲市政府銜牌,又於市長童勝男進行協調時,辱駡市長「你敢做不敢當,就是婊子、孬種」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並無惡意侮辱新港派出所,而係因該派出所確實刑求少年彭州佑,逼死劉秀玉,又至新港派出所前抗議僅係請願云云。

二、惟查:

㈠劉秀玉係因見其子彭州佑頑劣不服管教,心生憤悶而尋短見,警方並未有何威逼劉秀玉情事,又陳月妹、彭州佑並不知被告林青松二人索取前揭同意書係為供與警方爭議等事實,已據陳月妹、彭州佑、劉秀玉之鄰居羅泰安、鍾榮城、徐水星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鍾榮城、徐水星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證人解建雄於警訊中亦均證述,在新港派出所見到劉秀玉向警員曾紹宗哭訴如果彭州佑有偷牽人家的腳踏車,而管不聽的話,伊在家裏有準備農藥,將死給彭州佑看,曾員尚且一直安慰劉秀玉等語。又被告二人以報紙夾帶傳單散發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聯合報造橋辦事處負責人吳正興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林青松與賴國鑑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未經合法申請,邀約民眾百餘人至新港派出所前集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合法申請,聚集民眾至中國廣播公司新竹電台前公開演講,先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經制止仍不遵從解散之事實,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謝春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第十六頁),並經共犯賴國鑑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蒐證錄影帶三卷,錄音帶二卷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林青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至新竹市政府抗議市政府徵收土地不公,而於市長接待室內丟擲鷄蛋及於市政府前廣場以鷄蛋拋擲於市政府銜牌,又於市長童勝男進行協調時,辱駡童勝男「你敢做不敢當,就是婊子,孬種」等實,業經證人彭甘霖、吳水生、吳村銘、林榮作、吳金來等人於警訊中供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及蒐證錄影帶四卷可證,錄影帶譯文一份附卷足參。

㈣附卷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林青松上述違反集會遊行經制止仍不予散去及丟執鷄蛋,辱駡市長等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㈤前開二次非法集會,均係由被告林青松帶領,足見其係首謀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青松先後二次首謀邀約民眾多人,至新港派出所前,中國廣播公司新竹電台前,均未經合法申請而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經制止而不遵命解散,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又其散發傳單、侮辱新港派出所枉法濫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其與賴國鑑共同首謀邀約民眾多人至新港派出所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與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青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彭甘霖等人在新竹市政府市長接待室內,公然投擲鷄蛋污損地毯、牆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就上述犯行與彭甘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政付前廣場,以鷄蛋拋擲污損市政府銜牌,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又於市長童勝男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協調時,當場予以辱駡,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先後二次公然侮辱公署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公然侮辱公署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公署罪處斷。被告林青松所犯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連續公然侮辱公署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在新竹市政府市長接待室內妨害公務犯行,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又被告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惟於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內亦疏未說明,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與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青松經合法傳喚到庭後,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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