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冰糖十二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林宜鋒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業務過失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冰糖偽作安非他命出售以詐取財物,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與擬購買安非他命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定在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口交易,於等候交易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冰糖十二公克,始未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宜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有一綽號叫阿明之男子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約在民主路一七五巷口交易,伊在等候交易時,被警方發現伊行跡可疑,走向前盤查,伊趁警方不注意時,偷偷將貨物放入白色香煙盒內丟巷口黑暗處,想等事後再撿回,不料被警方當場發現::,我因沒錢花用,所以想用冰糖當作安非他命賣給阿明云云,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吳居易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一月間,伊線民提供情報說,林宜鋒要將安非他命賣予伊線民,伊等就埋伏在民主路一七五巷口附近等候,結果發現林宜鋒拿的是冰糖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準備行騙所用之冰糖十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証,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犯業務過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所約定安非他命之交易,關於其數量及金額,雙方間均未意思表示一致,契約難謂已經成立,自不足以使綽號阿明之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持冰糖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時,並未見及綽號阿明之人即為警查獲,認被告尚未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因認被告不成立詐欺未遂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既與綽號阿明者約好在民主路一七五巷口交易,被告亦事先備妥冰糖十二公克在約定地點等候出售,被告顯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綽號阿明者亦有陷於錯誤之虞,其因不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自應論以詐欺未遂罪,原審認不能成立詐欺未遂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吉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