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三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城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O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OO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三號前,竊取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之牌號QCW─四八○號輕機車一輛 (係林皇文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桃園市○○○路一一三號前失竊 ),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擅自取用前述機車,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該機車放在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三號前(即桃園市桃源商場內)已很久,至少有半年了,伊以為沒人要的,所以偶而牽來使用,使用完畢後再放回原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前述機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桃園市○○○路一一三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皇文於警訊供明在卷。而被告係於九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三號其所經營之香舖前擅自取用該車,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又該機車放置於該商場內至被告取用之時間己近半年,且已破舊,另商場內有很多機車被他人放置已久,皆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前述商場做生意或被告之鄰居謝文聰、謝美純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結證屬實。另原審現場履勘時,亦發現該商場外停放有二部外表破舊,看似許久無人使用之報廢機車,有訊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是上述證人之證言應屬真實。則該機車於被告取用時,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係他人廢棄之物 (該機車應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被竊後,為該行竊者使用後棄置該處 )。故被告辯稱:伊以為沒有人要的等語,尚可採信。又被害人林皇文於原審又稱:(機車尋獲時)機油都沒有了,座墊也破損,後視鏡及籃子都被拆掉等語。足見被告雖有偶而騎用該機車之行為,惟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否則,其應會好好加以保養,怎會讓該機車欠缺部分零件?又怎會使用後又願放回原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擅自取用前述機車之行為,惟該機車在客觀上足以讓人認係他人廢棄之物,且被告亦僅偶而使用,使用後又放回原處,顯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尚難證明其有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證人係告訴人之鄰居,其證言難免偏坦之虞,被告未保養該機車不能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機車於取用時既堪供騎用,且有牌照,外觀上自非已達足以使人誤認係廢棄物等情,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言不實,該機車雖懸有牌照且能供騎用,但既係老舊,且放置該處達半年之久,被告所辯伊認係廢棄物,要屬可信,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