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О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崑地 被 告 林明榮 被 告 薛永春 居高雄市○○區○○路七十二號四樓之五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明榮、薛永春違反專利法一案,原審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按上訴人住於高雄巿,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