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 李金台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0九號所營之沸點影視社,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他人未經著作權人黃俊雄錄影帶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霹靂紫脈線」錄影帶第十五集、第十六集各一捲後,未徵得該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前揭影視社,先後數次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每捲零租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會員廿五元。藉此,侵害黃俊雄錄影帶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黃俊雄錄影帶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派員會同警騎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金台擅自出租所用之前開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黃俊雄錄影帶節目製作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台固承認有在伊所經營之沸點影視社出租上開扣案之錄影帶與不特定之人觀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據辯謂扣案之錄影帶係伊向奇奇影視社購買之合法錄影帶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維祥、林文成指訴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載重製之錄影帶二捲扣案足憑。又霹靂紫脈線第十五集、第十六集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按。雖扣案之二捲錄影帶均貼有直側標,惟查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霹靂紫脈線錄影帶其直標上集數,均係用印刷的,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文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但被查扣之二捲錄影帶其直標上集數係浮貼上去,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即被告亦於偵查中承認「買進來沒有寫集數,是我自己把它貼上去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其於原審亦坦稱:「我買來時空格都是空白的,我再用簽字筆寫上9、後來發現內容為、貼上去,實際帶子內容為、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次查該二捲錄影帶之覆塵蓋分別印有S.LS及有「恩派爾」SWAP INTERNATIO NAL LTD 字樣,但該英文字及恩派爾三字並非代表告訴人公司名稱,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林文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認:「因為我以前有跟龍祥公司簽約,該公司有提供帶子給我,後來內部的影片部分弄壞,但是外殼還可以用,剛好布袋戲的錄影帶外殼弄壞了,我就把龍祥公司好的外殼套在布袋戲的片子上」「另一支有恩派爾及英文字樣的是西洋片的外殼套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是扣案之二捲錄影帶其外殼係被告自行套上,且直標上之集數亦為被告自己製作浮貼,被告所辯該錄影帶係合法之錄影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擅自向他人買受重製之錄影帶,然後出租予他人觀賞,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先後數次出租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認扣案重製之錄影帶二捲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戴輝煌、湯偉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鼎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邱 創 舜 法 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志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