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G上 訴 人 徐 陳 桂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陳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陳桂因積欠王月霞、王登隆、蕭美惠等人借款,屢次受到對方追討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王月霞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王月霞、王登隆(另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申告蕭美惠)三人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三六號,將之強行帶走,在台南市體育場附近白濱KYV二樓內,聯手加以毆打。嗣又將之拘禁於台南市○○路二一巷四七之四號附近公寓四樓內,並持續予以毆打,使之前胸、左肩、左眼受瘀血之傷害。直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始將之釋回,誣指王月霞等涉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認徐陳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王月霞等之指訴及被告所告訴被害人王月霞等妨害自由、傷害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 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者確知為虛偽之事,即心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捏造之謂,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捏告。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據以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陳桂因積欠王月霞、王登隆、蕭美惠等人借款,數百萬元,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嗣徐陳桂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交換退票,有告訴人王月霞 等情,業據證人李慶安 被告徐陳桂確有被告訴人王月霞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觸犯誣告罪刑,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