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世 興 (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鐮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李世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玩象棋麻將而予方順枝發生爭執,遭方順枝毆打,心生不滿,意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持鐮刀至台南縣楠西鄉○○路八十四巷一五一號方順枝住處,旋即進入方順枝臥室,趁方順枝睡覺之際,以鐮刀猛砍躺在床上之方順枝頭部二刀,隨即逃逸,致方順枝右側頭皮、右耳撕裂傷、頭骨線形骨折。 二、案經方順枝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傷害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順枝指訴情節相符,而方順枝因之受有右側頭皮、右耳撕裂傷、頭骨線形骨折等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鐮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謂:被告係以殺人犯意,持扣案鐮刀,朝告訴人方順枝頭部砍殺云云。因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並辯稱:伊是因遭告訴人毆打,氣不過才回去拿鐮刀去砍他,伊只是要教訓他,並沒有要砍死他之意思等語;且查: ⑴被告固曾於警訊中供陳:「因為他 (告訴人方順枝) 常欺我,打我所以想把他殺死,否則他以後會繼續欺侮我」、「我知道 (拿刀砍人頭部會使人斃命) ,我氣不過所以才這樣做。他要讓我死,我就讓他先死」等語;但被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我們因賭博而起衝突,他 (方順枝) 打我,隔了約五十幾分鐘,我很生氣,就拿了鐮刀,跑進他家,砍他頭部,我打得很輕,他不會死」云云,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供稱其沒有殺害方順枝之故意,而否認上開警訊中之供述屬實。 ⑵告訴人方順枝於警訊及原審中均一致指稱,當天被告至告訴人家,要告訴人找伴一齊與被告玩象棋麻將,後因發生金錢糾紛,告訴人又表示不玩,被告方與告訴人爭執並遭告訴人毆打一拳等情在卷,則依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否則被告焉有至告訴人家並要求告訴人找伴一齊與被告玩象棋麻將,且告訴人確亦循被告之請找伴一齊玩象棋麻將之理?則果真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他 (方順枝) 常欺我,打我」乙節係屬真實,衡諸常情,被告應是逃避告訴人猶恐不及,豈有主動至告訴人家要求告訴人找伴而與告訴人玩象棋麻將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僅係因玩象棋麻將而有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因此遭告訴人毆打而已,彼此間無何深仇大恨,另又參酌渠等二人間原有相當之交情存在,則只因上開細故,衡情告訴人應無要致被告於死之理,被告也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必要。因而,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因他常欺我,打我,所以想把他殺死,否則他以後會繼續欺侮我」、「他要讓我死,我就讓他先死」等語,是否屬實頗堪置疑。 ⑶況告訴人方順枝於警訊、原審中亦一再指陳:「::我在住宅休息睡覺,突然間好像覺得有瓦礫掉下,結果是兇嫌 (被告) 手持不明物襲擊我頭部成傷後,我本能的閃躲至床下,順手拿起鋤頭柄自衛,兇嫌見我拾起鋤頭柄自衛後,便跑離現場」、「::他到我家,我已經在睡覺,結果他拿刀砍我,第一下砍在頭部,又要砍第二刀,我趕快翻到床下,他就跑掉了」云云;準此,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害過程,足見被告持系爭鐮刀砍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睡覺,則告訴人應是猝防不及而無法反抗,且告訴人只能閃躲到床下無法逃離現場,因此果真被告於持系爭長一尺餘又極鋒銳之鐮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下之際,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心及故意,在告訴人無法反抗及離開現場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僅砍二刀之後即自動跑離現場而不繼續砍殺之理。 ⑷此外,另查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方順枝於死之故意,自不得僅憑有瑕疵之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故被告持系爭鐮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下時,應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砍傷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屬誤會,有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殺人犯意砍殺告訴人,而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鐮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