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上訴人 吳林緞 選 任 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林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吳林緞因欒永泰以吳林緞之子吳明達不履行所簽訂之合建簽約,預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違約金為由,向吳林緞、吳明達逼索,其母子二人以吳明達係受迫而簽約,且內容不實而拒絕,然吳林緞終因不堪欒永泰之逼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台北市○○路○段二二0巷十一號二樓其夫之舊識齊惠生所經營之三達通信公司,竊取齊惠生放置於皮包內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00000 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盜蓋齊惠生之支票 印鑑章後,將該四張空白支票攜走,隨即在台北市○○街一五0號三樓住處偽造簽發該四張支票(發票日期、金額及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並由吳林緞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交付欒永泰。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林緞 達之約者為「康德富投資開發蔡阿勝」「代理人蔡源富」,見證人「莊德昌 人通常在契約上列名為見證人,俾便分取居間酬勞,而本院按址傳喚莊德昌 據。至於被告所舉證人林政吉 二、核被告吳林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齊惠生印章蓋於所竊支票上,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卷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中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一次偽造四張支票,並同時交付欒永泰,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唯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詎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因其子吳明達遭欒永泰逼債,走投無路,被告護子心切,情急之下,而竊取齊惠生支票,偽造後交付欒永泰,以資救急,本身及其子並未因此而有所得財得利,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欒永泰對吳明達並無正當合法之債權存在,唯欒永泰一再向其母子逼索,迫不得已而出此下策,其本身並無所得,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