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即被告
- 連貞助
- 即被告
- 國民
案由
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上 訴 人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貞助無罪。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連貞助係台中市北區賴厝里里民,為該里四鄰鄰長連綉鳳之夫,臺灣省第十二屆台中市市議員選舉期間︵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投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為使該鄰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台中市市議員候選人郭晏生︵嗣後當選台中市市議員並任議長︶,又為避免遭查覺,乃持該鄰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單,挨家挨戶,先以送投票通知單時夾送郭晏生之競選宣傳單方式,使知係支持郭晏生,再於當日下午,分送有投票權人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使其為一定之投票,並已去過五戶,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三十五巷三十三號董梅花住處買票時,為奉派在該地執行另案搜索之調查員當場查覺即通報本檢察官趕往逮獲,並扣得五百元現鈔五十六張計二萬八千元、郭晏生宣傳單七十三張及名單一份。因認連貞助有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貞助
四、經查依扣案之上訴人所記載之紅色紙條︵即名單︶一紙上所載,有打勾之五戶,於八十三年元月廿九日投票選舉台中市市議員有投票權人,即台中市○○○路○段三十八號有投票權之人為劉王美英、劉文鐘二人;同路三段卅五巷三號有投票權之人為葉 、郭員、葉明時、王美珠四人;同段卅五卷九號有投票權之人為王美雲、王建國、楊麗媛三人;同段卅五巷十三號有投票權之人為蔡清富、黃秋金二人;同段卅五巷廿三號有投票權之人為楊鳳珠、林顯煇二人,此分別有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五二︱五七頁;五○︱五一頁;四十八頁;四十六頁︶。又本件證人董梅花係投籍於花蓮市○○鄉○○村○鄰○○路○段五十七號︵見原審卷第卅七頁所附戶籍謄本一件︶,案發前數日至伊兒子林春隆、兒媳何彩滿設籍所住之台中市○○○路○段卅五巷卅三號︵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遊玩。合先敍明,次查案發之初,原審檢察官偕同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另案查訪,而偶至台中市○○○路○段三十五巷二十三號住戶查訪時,上訴人坦承在該住戶所見之郭晏生競選宣傳單是由其送去,而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上訴人亦供承身上的錢是用來鼓勵大家選舉,一戶給五百元之走路工,名單上三十八︱二就是三十八號戶內有二位投票人,打勾表示已經去過的意思,已分送五戶等語︵見偵卷四︱六頁︶,再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訊問被告為何身上攜帶郭晏生競選宣傳單時,被告復答稱:「:::我是向里民說議員有幫忙地方,要蓋給他,我與郭晏生是篤行國小的同窗同學:::」等情︵見原審卷四十二頁反面︶,但上訴人均未坦承所分送之五戶,均已送過每戶五百元,僅稱「已分送五戶」而已,又本案所稱已分送之五戶,其中三戶為二人有投票權,其中一戶為三人有投票權,另一戶為四人有投票權,茍上訴人欲以每戶五百元行賄選,當無再記載每戶有幾人有投票權之必要,僅依門牌號碼之戶數記載即可。再查證人劉王美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一月廿六日下午五點多回家時,只有看到選舉公報及通知單塞在門旁邊,未見到郭晏生選舉宣傳單,亦未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六頁正面、本院卷廿七頁反面︶,證人劉文鐘於原審亦證稱:「白天我都出去外面工作,不在家,未見到上訴人行賄約求投給郭晏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六頁正面︶。證人葉 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供證:「上訴人有拿選舉公報及通知單四張當場交給我,但沒有收到郭晏生之宣傳單及現金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七十八頁正面、本院卷廿九頁正反面︶。證人王美雲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結證稱:「當日我六時許回家,看到門口鞋櫃上,放有選舉公報及通知單,但未見及郭晏生宣傳單及現金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反面︱七十八頁正面;本院卷廿九頁正面︶。證人王建國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與妻楊麗媛僅寄戶在台中市○○○路○段卅五巷九號,實際上屬住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四十三巷四十五號二樓之八」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反面、七十八頁正面︶。證人蔡清富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白天在外工作,未遇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反面︶。證人黃秋金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證:「當日下午五時許回家,通知單及選舉公報好像是塞在門縫裡,但未見郭晏生宣傳單及現金」︵見原審卷七十七頁反面;本院卷廿九頁正面︶等語。證人楊鳳珠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稱:「當日下午五時許回家,在信箱有看到通知單及選舉公報,未見到上訴人,亦未見到郭晏生宣傳單、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反面;本院卷廿八頁反面、廿九頁正面︶。證人林顯煇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那天我不在家,在台中縣做營造工作,未遇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未分送每戶五百元,且證人即被指收賄之五戶劉王美英等人均一致結證未收到五百元,及郭晏生之宣傳單,且證人王建國及其妻楊麗媛僅寄戶在該王美雲之戶籍內,平時住在大雅鄉,尤無收賄之可能,又證人董梅花於調查員之調查及原審法院雖證稱:上訴人來家中時取出隨身攜帶之紅色紙條,看了上面記載後,即表示我家有二票,要拿走路工給我」等語,縱認屬實,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對象,此觀該法條規定甚明,證人董梅花案發時係設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段五十七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在台中市議員第十二屆選舉,並無選舉權︵投票權︶,當日僅至伊兒子林春隆所設籍住處即台中市○○○路○段卅五巷卅三號遊玩,當時僅董梅花在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該部分自不為罪。又上訴人於行賄董梅花時,董梅花根本不知伊子林春隆、媳婦何彩滿有二票︵見原審卷廿八頁正面︶,當時林春隆、何彩滿不在場,上訴人當場被查獲上開郭晏生之宣傳單等,是林春隆、何彩滿夫婦尚不知情,是上訴人當時縱有賄選林春隆夫婦二人之犯意,然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結果,其罰金刑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罰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提高十倍︶為重。另所增訂之選舉罷免法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預備犯前︵即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但普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不處罰預備交付賄賂投票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預備賄選林春隆、何彩滿部分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亦不成立犯罪,自不因扣有上開新台幣五百元現鈔五十六張、紅色紙條一張及郭晏生選舉宣傳單七十三張,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上訴人有上開賄選犯行,是上訴人所辯,要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前開賄選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判決,疏未詳為推敲、研求、遽予論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廿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