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玲 一號 送達處所:台南市○○路二六四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玲係台南市○○路○段一二五號福星影視社負責人,明知「三個夏天」電影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出資拍攝,為該影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嗣經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授權龍響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響公司)發行錄影帶,而讓與前開影片著作財產權予龍響公司,竟未經中影公司及龍響公司授權同意,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非法重製未貼直側標之盜版帶方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在福星影視社內陳列出租該盜版錄影帶「三個夏天」予該店顧客,而侵害龍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中隊員警在該店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三個夏天」錄影帶一捲。 案經中影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扣「三個夏天」錄影帶一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龍響公司錄影節目帶簽約店,「三個夏天」錄影帶係由龍響公司台南地區代理人辛忠城所交付之合法版權帶,伊自得出租該錄影帶等語。 二、本院經查告訴人中影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於右揭時地查扣之「三個夏天」錄影帶乙捲,係拷貝重製中影公司所拍攝之電影,該電影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原均登記為中影公司,有告訴人中影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乙紙足憑(詳偵查卷第四頁)。嗣該影片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上片放映,即由告訴人中影公司根據該公司與龍響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影片錄影帶版權及發行權契約書」,授權同意龍響公司處理前述「三個夏天」錄影帶發行事宜,有告訴人中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中影經琪業字第四六號函乙紙足按(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龍響公司遲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始向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發行錄影帶執照手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獲准核發局錄影字第一五三六○號執照,亦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強廣四字第二五九二六號函檢送之「三個夏天」錄影帶送審資料及發行公司資料各乙紙足參(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由前述證據顯示,獲授權同意之龍響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始有可能發行前述「三個夏天」合法重製錄影帶。蓋在此之前,該錄影帶尚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審核通過,取得錄影帶發行執照,龍響公司亦無從製作印有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核准執照號碼之直側標。本件被告林玲經營之福星影視社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在其店內查扣該捲錄影帶,且查扣時該捲錄影帶未貼有任何直側標,已據被告林玲於原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中影公司代理人郭國杰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是本件扣案之「三個夏天」錄影帶乃非法重製之錄影帶,允無疑義。 三、次查告訴人中影公司乃國民黨營事業,專門拍攝發行電影為其主要業務,乃電影業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電影公司為避免其發行影片上檔放映期間,影響放映收入,恆不同意授權同時發行錄影帶,以免打擊各地戲院放映收益,必俟影片下檔,始行授權同意錄影帶發行公司推出合法重製版權帶,供應各地簽約錄影帶出租店營業出租之用;此由前述告訴人中影公司函復原審法院有關「三個夏天」電影著作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全省上片日起,始由該公司業務部口頭通知該影片得由龍響公司全權處理,即可得知。蓋中影公司上片首映之後,加計龍響公司必須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核,取得錄影帶審核准予出租執照之時間,約在三星期左右,則獲授權同意之龍響公司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核發之執照時,原來首映上片電影業已下檔,當不致影響原來上映電影院之放映收入。惟本件被告林玲竟不待告訴人中影公司所發行「三個夏天」電影下片,亦未等候龍響公司正式發行貼有直側標之合法重製帶上市,即搶先向他人購入未貼有直側標之「三個夏天」非法重製帶出租營業,此觀被告林玲於原審對扣案「三個夏天」視聽著作之母帶源自何處,始終無法作合理交待,即可明瞭。按被告林玲於原審供稱:「(母帶如何來的?)代理商送給我,(又改稱)跟人家買的。(又改稱)是台南代理商送的。先將母帶給我們拷貝,直側標以後再補」等語(詳原審卷第廿六頁)。本院參酌被告林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龍響公司台南地區代理商辛忠城亦具結證稱:「(有無可能在新聞局核准字號前將錄影帶交錄影帶店?)我不知情,惟公司交給我們的帶子都有新聞局字號」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顯然龍響公司在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審核准予上市出租執照前,殊無可能交付未貼直側標之錄影帶予錄影帶出租店或在未供應直側標情形下,即貿然授權同意錄影帶出租業者自行翻拷重製錄影帶,要無待言。是本件被告雖然與龍響公司訂立八十三年度版權錄影帶簽約店協議書,依約龍響公司亦有義務供應包括「三個夏天」在內之三十部國語院線版權錄影節目帶予福星影視社,固有龍響公司函送原審法院附卷之前述協議書乙紙足按(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惟依前述說明,龍響公司供應被告林玲所經營福星影視社之「三個夏天」合法重製錄影帶,理應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始屬正常,本件被告林玲被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方查獲之前述錄影帶,卻在同年八月十七日該電影仍在上檔期間,即已在該店內陳列出租,而被告林玲甚至在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已上架出租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最末一行);且被查獲時又未貼有新聞局廣電處核發之直側標,顯然係非法重製之錄影帶,允無疑義。雖然被告林玲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龍響公司所簽協議書及支付簽約金之支票與直側標為證,並翻異前供改稱:「(為何向檢察官承認是盜版帶?)他是問我有無貼標籤,我說沒有貼,送貨當天有很多片子,公司送錯,直側標比較慢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一頁),亦不能飾卸被告林玲被查獲當日扣案錄影帶未貼有直側標以及直側標嗣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由龍響公司供應予被告,始由被告配合其原先已簽約之協議書,斤斤置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然無法解免其在龍響公司正式供應合法重製錄影帶之前,以非法重製之錄影帶搶先出租之行為。是被告林玲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應無可採。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其性質上當然具有連續性,不生連續犯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十三號、廿三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本件被告林玲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伊為福星影視社負責人,依賴經營該影視社維生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顯該被告有依賴經營福星影視社為業之意思,亦有實際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表現;而被告林玲擅自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將非法重製之「五個夏天」在其店內出租,其本質上已符合常業犯罪之要件。 五、核被告林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原審以被告林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中影公司達成和解)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以被告林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足按(詳偵查卷第七頁),為偶發初犯,兼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中影公司和解,告訴人又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況又結束福星影視社之經營,將其營業盤讓他人。經此次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認欠妥適乙節。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緩刑,經核尚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認為亦無濫用緩刑之情形,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