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九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駕 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建功一路四十五-二號前,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之丁治河,使丁治河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原審法院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丁治河於遭被告×××撞及後,因意識不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偵查中固得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丁秀英為代行告訴人,其實行告訴,惟被害人於神智恢復後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是丁秀英之代行告訴顯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本件代行告訴與未經告訴無異,而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並未告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非無見。 三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丁秀英,經查係因被害人丁治河遭車禍,人已昏迷,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此項指定代行告訴,其告訴人本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法律所定,具有告訴權之人,其告訴權之取得,係因檢察官之指定,與本來具有告訴權之告訴人本不相同,其於獲檢察官指定之後,撤回告訴,即顯然與法未合,況被害人現仍在昏迷狀態之中,業據丁秀英到庭供明,此項撤回告訴,是否與被害人之本意相違,尤屬可議,原審不察,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 榕 濱法官 王 遨法官 許 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