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山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山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在業經澎湖縣政府公告為區域計畫實施範圍之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四五六之六、一四四0、一四四一、一四五三(公訴人誤載為一四三五)、一四五0地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採取砂石,經澎湖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亦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其涉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陳進山對於在右揭時地,採取砂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之所以能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係因其向地主購買採石權,且上開土地早經他人採過砂石,其係繼續開採而已,其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三、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必須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縣政府對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則,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而填復土地原狀,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僅向地主購買砂石而開採運走,並未違反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易言之,被告所為,並未使上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等使用。故被告所為,核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區域使用管制,該管縣政府即不能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因而亦不能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以論罪科刑,故被告所為,尚屬不罰。原審法院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